(2017)粤0105执字第1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科美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科美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05执字第1520号申请执行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被执行人:东莞市科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科技大道东侧信盈装饰大厦2楼2C10号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科美贸易有限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海法知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东莞市科美贸易有限公司交纳赔偿金等共计8万元,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司申请执行的时候没有提供被执行人东莞市科美贸易有限公司的财产线索。由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没有提供被执行人东莞市科美贸易有限公司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向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民生银行、中信银行、华夏银行、兴业银行等银行、车管所、房管局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上述部门和单位的回复结果显示被执行人东莞市科美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屋。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并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鉴于此,申请人对上述执行情况进行了确认,本院已向申请人发出举证通知书,举证期期满后,而申请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执行,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05执字第152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贾存锦审判员 李 琼审判员 陈艳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苏家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