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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执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赵合秀与李秀军、李素梅、高录然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合秀,李秀军,李素梅,高录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782执84号申请人赵合秀,男,1955年7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辉县市。被执行人李秀军,男,1974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辉县市。被执行人李素梅,女,1975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辉县市。被执行人高录然,男,1970年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南召县。赵合秀申请执行李秀军、李素梅、高录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赵合秀依据生效的(2016)豫0782民初201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6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年1月10日向被执行人李秀军、李素梅、高录然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秀军、李素梅限期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300000元,共同支付从2013年5月1日起,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高录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共同承担诉讼费5800元及执行费用。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查明,被执行人赵合秀、李素梅、高录然长期不在家中居住。经本院多次查找,未发现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豫0782民初201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如吉代理审判员  张道连代理审判员  韩道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