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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81民初1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1民初1516号原告:王某某,女,1927年4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秦志、祁丹,凌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男,1946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被告周某乙,男,1952年10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大连市。被告周某丙,女,1964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被告周某丁,男,1964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被告周某戊,女,1961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1958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丹、秦志,被告周某甲、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乙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轮班照顾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共生育7个子女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武、周某传已经去世),我的配偶于2007年去世。经大业司法所、村干部调解,由五名子女轮流对我进行照顾,但由于周某乙现住大连,最初虽同意给赡养费,在土地承包中扣除,但剩余的赡养费一直没有给付,导致其他子女不同意轮班照顾我,我现在由大儿子照顾。被告周某甲辩称,同意原告的要求,老人和两个女儿没经儿子们同意,把老人的两间半房子卖了,所以现在没地方住。老人在我大妹子那住的时候,我每月给500元的赡养费。老人现在跟我一起生活,刚开始轮班照顾,后来轮到我这,没人接了,我已经伺候两个月了。老人没有经济来源,没有低保和工资,现在身体状况还可以,能在屋里走,走远了不行,吃饭也正常,没啥毛病。如果给赡养费的话,我按法院判的给。被告周某丙辩称,房子是老人要求卖的,是老人要求和二女儿生活的,也通知大伙了,后来在二女儿那住不下去了,就来我家了,其余的周某甲说的属实。如果给赡养费的话,我按法院判的给。被告周某丁辩称,周某甲说的属实。如果给赡养费的话,我按法院判的给。被告周某戊辩称,不清楚现在老人在哪,我就一个月给100元的赡养费。房子是老人卖的,老人在我这的时候钱在我这,后来老人走了,把钱也拿走了。2014年原告在我这呆了14个月,也没人给赡养费。我每月只能同意给100元的赡养费。被告周某乙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与其丈夫共生育七子女(周某武、周某传已经去世),现有五名子女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2007年1月原告丈夫因病去世,现原告90周岁,独自一人无法生活。原告认为五被告未积极履行赡养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轮流照顾。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五被告轮流照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被告周某乙现居住于大连且原告年事已高,由其轮流照顾不利于原告的晚年生活,现原告的生活来源不足以支付日常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故被告周某乙应按照五分之一的份额负担赡养费用。其数额参照辽宁省2016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数额(为1376.42元/月),扣除原告每月收入85元,故被告周某乙每月按照其应承担的份额应给付原告的赡养费为25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自2017年7月1日始由被告周某甲、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轮流照顾,依次于每月1日接到自家;二、被告周某乙每月给付原告王某某赡养费258元,此款自2017年7月始于每月5日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五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月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