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1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席某某与李广林等继承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某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1民初594号原告:席某某,女,1938年1月2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户籍地辽宁省朝阳县,现住辽宁省朝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仁杰,辽宁斯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1,男,195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职员,住辽宁省朝阳县。被告:李某2,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职员,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被告:李某3,女,1954年3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员,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被告:李某4,男,196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被告:李某5,女,1963年3月26日出生,蒙古族,退休职员,住辽宁省朝阳县。被告:李某6,男,1965年9月23日出生,蒙古族,职员,住辽宁省朝阳县。原告席某某与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仁杰,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李贵方的遗产128,98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六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与丈夫李贵方于2003年4月在朝阳县购买平房四间。2009年腊月二十七日李贵方去世,去世前李贵方患有糖尿病,患病期间都是原告照顾。原告在李贵方生前尽了主要义务,应多分遗产。除李某2外,其他五被告对李贵方未尽赡养义务,李贵方死后一切事宜都由原告一人办理并承担所有费用。2016年10月,原告与李贵方购买的平房被政府征占,政府作价补偿款为33万元,该补偿款政府还未支付。政府要求原告必须在拆迁处聚富园小区购买房屋,并扣除补偿款中的182,050元作为购房款。原告购买的房屋为聚富园6号楼1单元301室,面积66.2㎡。现原告已八十多岁,身体多病,六被告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为防止儿女因财产产生纠纷,现请求依法分割李贵方遗产。被告李某1、李某3、李某4、李某5辩称,父亲李贵方生前与原告共同生活,二人没有跟儿女索要赡养费,平时儿女尽了探望和照料老人生活的义务。遗产应以33万元计算,七个继承人每人七分之一,可以适当多分一些给原告。被告李某2辩称,父亲李贵方生前与原告共同生活,二人没有跟儿女索要赡养费。平时,每个月我能去看望父母20天,除了上班时间,白天都去。需要购买药物时,都由我掌管父亲药卡购买药品。遗产应以33万元计算,七个继承人每人七分之一,可以适当多分一些给原告。被告李某6辩称,父亲李贵方生前与原告共同生活,二人没有跟儿女索要赡养费。父亲的丧葬事宜及费用都是由我负责的,原告只出了2,000元钱。遗产应以33万元计算,七个继承人每人七分之一,可以适当多分一些给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李贵方系夫妻,二人有六子女,即六被告。李贵方(生于1934年10月15日)于2009年1月27日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李贵方生前与原告在朝阳县XX一组共有房屋一幢(69.75平方米),2016年8月18日,由朝阳县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棚改办)、朝阳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征收办)委托,朝阳信邦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评估作价,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提供依据。信邦评估公司对包括房屋建筑物(有照房屋:69.75平方米)、室内装修、地上附着物、院外地上附着物及零星树木在内的整体价值出具评估结果为257,963元的《评估结果分户报告》一份。2016年10月19日,棚改办、朝阳县柳城街道办事处、征收办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政策,按照朝阳县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就该处房屋及附属物和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问题与原告签订《棚户区改造房屋及附属物和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县棚改办、县征收办、柳城街道办事处,乙方:席某某。一、在规划的搬迁范围内,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在拉拉屯村一组,房屋用途为住宅。二、乙方自愿将原有房屋进行征收并选择棚改房源超市内的房屋进行安置,房屋的产权归乙方所有。三、乙方自愿选择的第一套住宅位于聚富园6-1-301,图纸设计面积66.20平方米。五、差价计算。(一)用于安置住宅总价款182,050元。被征收人补偿款总额333,005元,其中,被征收人房屋及附属物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总金额257,963,被征收人奖励及补助合计75,042元。安置住宅总价款与被征收人补偿总价值冲抵后,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金额为:150,955元。奖励和补助具体为:系数奖30,690元、有效面积奖20,925元、院内菜地奖5,787元;装修补助13,240元、搬迁补助800元、过渡期补助3,6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及六被告均未实际领受征收补偿款及奖励、补助。被征收房屋已完成拆迁工作。李贵方生前曾患有疾病,其一直与原告在涉案房屋共同生活。李贵方生前与原告未向六被告索要赡养费。李贵方去世后,丧葬事宜原告与六被告均到场。现原告独自在外租房生活,无经济来源。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死亡注销证明》、《估价结果分户报告》、《拉拉屯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评估明细表》、《棚改居民拟得补偿总价值》、《棚户区改造房屋及附属物和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自然人死亡后,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中,李贵方去世后留有位于朝阳县柳城街道拉拉屯村房屋一幢,后朝阳县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对涉案房屋进行征收,并由相关部门与原告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涉案房屋被征收的部分征收补偿款应作为遗产由李贵方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涉案房屋系原告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财产,房屋的一半应为原告所有,另一半的征收补偿款应由七继承人继承。六被告对原告与相关部门签订的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的补偿项目、标准及金额均无异议,只是认为因房屋征收所得的征收补偿款分为房屋及附属物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奖励、补助三部分,奖励和补助亦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原告认为,房屋及附属物和地上附着物本身因征收所得的补偿款应作为遗产,但奖金和补助不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根据朝阳县人民政府关于棚户区改造集体土地房屋及其附属物、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相关规定,被征收人为棚改住户,补偿与奖励系因所在住户积极配合征收工作、在被征收房屋居住所得的过渡期补助、搬迁补助等。涉案房屋在被征收前,产权人为原告夫妻、六被告已分户另过不在该房屋居住,该征收补偿款中的奖励是因原告响应政府号召所获得的,补助是用于房屋居住人再安置的款项,奖励、补助不宜作为李贵方的遗产进行分割,应为原告所有。故原、被告应继承李贵方的遗产为房屋及附属物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一半。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本案中,李贵方生前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且在患病期间主要由原告照顾,原告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原告年尽八旬已无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并独自生活。结合上述情况,根据与被继承人生活紧密程度,本着照顾家庭中弱势成员、保护老年人权益的原则,六被告作为子女应各继承李贵方遗产的10%,其余40%由原告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项、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李贵方生前和原告共有的位于朝阳县柳城街道拉拉屯村一组的房屋因征收所获得的征收补偿款中的房屋及附属物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六被告各分得5%,原告分得70%。案件受理费1800元,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各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之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