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481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原告雷雨天诉被告刘振、卢高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雨天,刘振,卢高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81民初1105号原告:雷雨天,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满族,住兴城市曹庄镇。被告:刘振,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兴城市曹庄镇。被告:卢高升,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兴城市。原告雷雨天诉被告刘振、卢高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因偿还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利息按照月息3.6分计算,现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6年4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被告刘振、卢高升共同辩称,欠款的事情有,借款的本金数额是20万元,但是现在暂时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被告刘振与被告卢高升因急需偿还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共同向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借款期间按照月利率3.6%(3.6分)给付利息。原告与被告刘振、被告卢高升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只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6年4月24日止。现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本金20万元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5日起,按照月利息2%计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照片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振、卢高升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将借款本金支付被告刘振、卢高升,该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效力规定,应认定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振、卢高升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向主张被告刘振、卢高升给付借款本金的请求并无不当,对此,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3.6%给付利息,但因原告当庭明确表示请求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该变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对于超出还款期间的利息如何支付,虽然双方没有作出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对利息的计算应当以原告所自认的给付利息截止日期后起算,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予以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振、卢高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0万元计算,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刘振、卢高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静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