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303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范某某诉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张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303民初683号原告:范某某,男,汉族,个体业者,住朝阳市龙城区。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朝阳市龙城区。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给付租赁费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砖厂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至2017年12月30日止,租金为7万元,因为考虑被告第一年承包砖厂的实际情况,原告只收2万元租金,被告承诺如果不实际经营生产承包金按照7万元全额给付。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进行开工生产。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的租赁费5万元。被告张某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原告范某某与案外人范某某签订一份砖厂租赁协议,范某某将其经营的朝阳市龙城区边杖子镇某某空心砖厂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截止到2019年12月30日。2016年11月3日,原告将该砖厂租赁给被告张某某,双方签订砖厂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租赁期限截止到2017年12月30日,协议第二条约定:每年租金为7万元人民币,因乙方第一年承包砖厂实际情况,只收2万元即可。如果乙方不进行实际经营生产,或半路不生产,乙方承诺2017年承包金按照7万元全额给付。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租金2万元。但之后未实际生产经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的5万元租金。上述认定的事实,原告提交的砖厂租赁协议二份、营业执照及庭审时原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11月3日签订的砖厂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之日支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剩余5万元租金的支付时间未做约定,且协议履行期限未满一年,故原告现在主张剩余租金5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可在租赁期限届满后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范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5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彩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