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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民初42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刘洋与龙志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龙志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42588号原告:刘洋,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苏省铜山县。被告:龙志银,男,198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花都区。原告刘洋诉被告龙志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限其于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内前来本院应诉,现公告期、答辩期、举证期均已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洋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3月13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凭证,承诺2015年4月11日还清。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龙志银无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4月11日,借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当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条》,确认收到上述借款本金20000元。另原告提交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凭条,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20000元,并提供了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以及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银行存款凭证等为证,被告亦无向本院提出抗辩异议,也未提供反驳证据,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予以采纳。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就利息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志银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清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2日的利息给原告刘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龙志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 鹏人民陪审员  冼静文人民陪审员  李月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嘉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