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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3民初2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江西常鑫仓储管理有限公司与江西浩港科技有限公司、沈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常鑫仓储管理有限公司,江西浩港科技有限公司,沈某某,周某某,徐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83民初2373号原告:江西常鑫仓储管理有限公司,地址:高安市。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被告:江西浩港科技有限公司,地址:高安市。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被告:沈某某,男,汉族,住高安市。被告:周某某,男,汉族,住高安市。被告:徐某某,女,汉族,住高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西常鑫仓储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浩港科技有限公司、沈某某、周某某、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江西浩港科技有限公司、沈某某、周某某、徐某某的银行存款590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江西浩港科技有限公司、沈某某、周某某、徐某某的银行存款590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如不服本裁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吴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