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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民终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盛玉弟与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玉弟,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民终3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盛玉弟,男,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代理人:许峰,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长治路***号高新国际大厦**层。法定代表人:史跃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天凤,该公司证券部职员。上诉人盛玉弟因与被上诉人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民初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三九宜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股票代码000403。2006年6月20日,其子公司振兴电业有限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该决议决定为关联公司山西振兴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行所办理授信进行担保,同日,振兴电业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振兴电业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建筑物和机器设备作为抵押财产,担保金额不超过2亿元。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未按临时报告与定期报告要求将此事项在证券市场上及时披露。2012年5月29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了中银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振兴集团有限公司、振兴电业有限公司、史跃武、振兴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2晋商初字第7号)。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又未按临时报告与定期报告要求将此事项在证券市场上及时披露。2013年4月23日,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发布重大诉讼提示性公告,披露以上贷款担保及涉诉情况,该日为虚假证券陈述行为揭露日。2014年12月15日,中国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104号,认定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不将担保事项及涉诉情况按临时报告与定期报告要求在证券市场上及时披露,违反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证券虚假陈述行为,故对相关单位、人员予以罚款、警告等处罚。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9日就此处罚决定在证券市场上予以披露。原告盛玉弟向该院提交其在申银万国证券营业部的交易流水记录,对账期间为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9月23日。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控股子公司振兴电业有限公司为山西振兴集团担保及涉诉事件,均未按临时报告与定期报告的要求在证券市场上及时披露,违反了《证券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受到证监会的行政处罚,被告此行为已被证监会认定为虚假陈述,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符合法定条件的投资人可要求被告对投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盛玉弟请求被告赔偿其投资损失,其提交的交易记录不全面,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其损失金额,原告的举证责任没有完成,对其诉请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盛玉弟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盛玉弟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民初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30550.5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盛玉弟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了完整、真实的ST生化股票交易记录,完全能够全面、客观、真实的反应其损失金额。具体理由是:1、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交完整证据并持有原件进行质证,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交易记录资料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诉人所提交的交易记录资料是其买卖ST生化股票的所有交易记录。2、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交易记录,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虚假陈述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买入涉案股票5400股、买入总金额111898元,买入平均价20.72元,上诉人持有上述5400股至基准日一直没有卖出。并且从交易记录中可清晰看出,上诉人在基准日后低价卖出全部持有的涉案股票5400股,上述人买入、卖出数量持平,交易记录完整、真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至揭露日买入涉案股票,在揭露日之后卖出或继续持有涉案股票具有损失,应认定其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投资人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者仍持有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基准价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股票数量计算。所以上诉人盛玉弟的投资损失金额30550.52元=(买入平均价20.72元-基准价15.07元)×可索赔股数5400股+千分之一的印花税佣金损失20.52元。3、在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和法官对上诉人的交易记录均没有异议,一审判决中也载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交易记录资料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一审判决应当在庭审时确认的事实基准上进行判决。上诉人提交的交易记录完整事实,能够全面、客观、真实反映其损失金额。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因虚假陈述行为导致的损失事实证据充足、法律依据充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一审判决驳回盛玉弟的诉讼请求,理由是盛玉弟诉请赔偿其损失时未完成举证责任,其提交的交易记录期间不全面,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其损失金额,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而盛玉弟在向本院提起的上诉中并未对其没有完成举证责任的原因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说明或反驳,只是强调其在被上诉人虚假陈述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买入过被上诉人的股票,故应当获得赔偿。因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能推翻一审判决的理由,故对盛玉弟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4元,由上诉人盛玉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邓一峰审判员宋霞审判员赵凯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殷晓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