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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22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顾剑豪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包仕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剑豪,包仕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22378号原告:顾剑豪,男,196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倪雷,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滢,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仕杰,男,198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默,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顾剑豪诉被告包仕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剑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倪雷、被告包仕杰、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剑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7233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6480元、残疾赔偿金1384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维修费4205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包仕杰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6日12时07分许,被告包仕杰驾驶牌号为沪A4XX**的小轿车行驶至海宁路晋元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CB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包仕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顾剑豪负事故主要责任。涉事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原告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确定为右下肢交通伤,后遗感觉功能及运动功能部分受限,分别构成XXX伤残,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休息6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现原告尚未行内固定拆除术,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予以相关赔偿。被告包仕杰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所主张的费用要求依法判决;律师费要求按责分担;另事故后,己方给付原告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费用中,认为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部分;护理费认可每日40元;营养费认可每日3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费认可每月2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8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他费用无异议;另事故后,己方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共人民币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包仕杰及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于事故后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造成残疾的,还需支付残疾赔偿金及鉴定所需的费用。侵害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被告包仕杰及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承认原告顾剑豪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顾剑豪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顾剑豪主张的后续治疗等相关费用,因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被告包仕杰及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于事故后垫付的相关费用,可在本案确定其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关于原告顾剑豪主张的相关费用,本院将依法具体判定,评析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扣除伙食费,本院核定为171700.0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8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原告主张48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每日30元,参考鉴定意见书,确认为90日共270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648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每日60元,参考鉴定意见书,确认为90日共5400元;五、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标准过高,参考原告住院及复诊情况,本院酌定为350元;六、误工费,原告主张24000元,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酌定为每30日为2300元,参考鉴定意见书,确认为180日共1380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38460.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1800元;九、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标准过高,本院参考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酌定为200元;十、修车费,原告主张4205元,并提供相关票据、定损单、维修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十一、鉴定费及重新鉴定费,根据相关票据,本院确认为鉴定费为2000元,重新鉴定费为2150元;十二、律师费,原告主张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款项,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范围外的相关款项,除鉴定费、重新鉴定费及律师费外,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律师费由被告包仕杰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由原告顾剑豪负担,重新鉴定费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顾剑豪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8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8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修车费人民币1800元(已履行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顾剑豪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人民币4851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74元、营养费人民币810元、护理费人民币1620元、交通费人民币105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078.24元、误工费人民币4140元、修车费人民币721.50元;三、被告包仕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顾剑豪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范围外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已履行人民币20000元)。四、上述各项经折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支付原告顾剑豪人民币162158.7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支付被告包仕杰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46.80元,由被告包仕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磊人民陪审员  张庭建人民陪审员  张建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礼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