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6执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石连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石连生,周连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26执62号申请执行人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广西永福县永福镇连江路**号。法定代表人唐向阳,董事长。被执行人石连生,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永福县。被执行人周连秀(系被执行人石连生之妻),女,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永福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石连生、周连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经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石连生、周连秀尚欠申请执行人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0999.87元及利息313.88元。被执行人于2017年7月10日前一次性全部偿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二、本案受理费397元、财产保全费418元、申请执行费27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院认为,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上述协议,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法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永福县人民法院(2016)桂0326民初20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作出的(2016)桂0326民初20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的,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 峰审 判 员 韦胜忠审 判 员 陈教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唐作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