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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23民初1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四川省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腾华林、腾章凯、腾章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腾华林,腾章凯,腾章武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3民初1428号原告:四川省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德阳市黄河路与庐山路交汇处顺天三期东屏小区*幢营**号、营**号、营**号。法定代表人:王行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宜健,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四川省中江县。被告:腾华林,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英(系被告腾华林之妻),女,1974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罗江县。被告:腾章凯,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中江县。被告:腾章武,男,197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中江县。原告四川省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和农信公司)与被告腾华林、腾章凯、腾章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宜健、被告腾华林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章凯、被告腾章武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和农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腾华林、腾章凯偿还借款本金31813.00元,利息2654.00元,共计34467.00元;2、判令被告腾华林、腾章凯偿还贷款到期后的后续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为2016年8月21日到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利息计算方式以合同约定为准;3、被告腾章武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中和农信明确诉讼请求为:被告腾华林、腾章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813.00元,利息2654.00元;共计34467.00元;从2016年8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31813.00元为基数,按约定的月利率1.70%计算未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腾华林、腾章凯、腾章武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腾华林、腾章凯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被告分十二期于每月2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每月还款金额为4638.00元。被告腾章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腾华林发放了借款。借贷关系形成后,被告仅偿还本息21189.00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被告腾华林辩称,对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被告腾华林愿意偿还借款本息,但无法立即偿还,计划在三个月之内付清所有借款及利息。被告腾章凯、腾章武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书》、《借款发放与还款计划确认书》、北京银行客户回单、还款流水单等证据。被告腾华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腾章凯、腾章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及对原告主张抗辩的权利,依法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借款发放与还款计划确认书》、客户回单、还款流水单等证据应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1日,原告(甲方、贷款人)与被告腾华林、腾章凯(乙方、借款人)、腾章武(丙方、保证人)签订《借款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贷款,丙方提供保证;贷款金额50000.00元,贷款期间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贷款利率1.70%/月;还款方式具体见《借款发放与还款计划确认书》;丙方对乙方全部贷款的偿还和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间届满日的次日起五年。《借款发放与还款计划确认书》载明被告分十二期偿还借款本息,并具体确定了每期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每期本息合计均为4638.00元。依该确认书,截止借款期限届满日即2016年8月20日,被告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息合计为55656.00元,其中利息为5656.00元。合同签订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腾华林的账户支付了借款50000.00元。借贷关系形成后,被告按《借款发放与还款计划确认书》的约定于2015年9月20日、10月21日、11月20日、12月30日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四期借款本金15550.00元,利息3002.00元,于2016年5月8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637.00元,共计还款本息21189.00元。此后,被告未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请求从2016年8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31813.00元为基数,按约定的月利率1.70%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腾华林对原告的该利息计算方式及标准无异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腾华林、腾章凯、腾章武与原告自愿协商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被告腾华林、腾章凯共同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腾章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了借款,双方由此建立的借贷关系及保证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向原告借款是被告腾华林、腾章凯的共同意思表示,被告腾华林、腾章凯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借款协议中约定了保证条款,被告腾章武在协议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名,故应依约定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是否履行,应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除原告自认的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18187.00元,利息3002.00元的事实外,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偿还其余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计算方式及标准与借款合同约定一致。且被告腾华林对原告主张的尚欠借款本息及此后的利息计算方式、标准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截止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即2016年8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813.00元(50000.00元-18187.00元),利息2654.00元(5656.00元-3002.00元)的事实应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以31813.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1.70%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腾华林、腾章凯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1813.00元、截止2016年8月20日的利息3002.00元及以31813.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1.70%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腾章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腾华林、腾章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省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1813.00元、截止2016年8月20日的利息2654.00元及以31813.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70%为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腾章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00元,由被告腾华林、腾章凯、腾章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玉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小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