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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执复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北京麦斯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麦斯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国叶世纪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2执复80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北京麦斯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8号富华大厦F座2A。法定代表人王梓健,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明,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昌江,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北京国叶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8号富华大厦D座17层。法定代表人王永盛,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盼霞,北京市瑞晶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北京麦斯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斯顿公司)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城法院)(2017)京0101执异6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东城法院在执行麦斯顿公司与北京国叶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叶公司)物业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被执行人国叶公司以麦斯顿公司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及该院未采取合法方式送达执行通知剥夺其抗辩权为由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东城法院查明,2010年11月15日该院作出的(2010)东民初字第01031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国叶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麦斯顿公司物业费十一万四千三百六十三元三角八分,滞纳金一万一千零九十三元二角五分,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0年12月11日,该院向国叶公司公告送达上述民事判决书。2015年11月5日,麦斯顿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以2015年东执字第05755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该院向被执行人国叶公司发出执行通知后,因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法定程序亦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院于2015年12月21日出具执行裁定书裁定该院作出的(2010)东民初字第0103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东城法院认为,关于国叶公司主张法院未发出通知即作出终结裁定的问题。本案中,该院在2015年11月5日受理麦斯顿公司的执行申请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年东执字第05755号执行通知书并于2015年11月11日向国叶公司的住所地邮寄送达。在依法定程序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出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麦斯顿公司主张本案执行程序已经终结,国叶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异议申请应不予受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执行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该条规定的执行程序终结是指执行程序的整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不属于该条所指的执行终结。本案中,该院在裁定(2010)东民初字第0103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虽未再恢复执行,但2015年东执字第05755号案件并未整体执行终结,被执行人国叶公司有权在案件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关于本案的执行申请是否超出法定期限的问题。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是人民法院依据国家强制力对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认的执行债权保护的期限,其目的在于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执行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中,(2010)东民初字第01031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国叶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2010年12月11日,该院向国叶公司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麦斯顿公司申请执行的期间应自2011年2月15日起算。因此,麦斯顿公司申请执行的期限截止到2013年2月15日前。在不存在时效中断、中止理由的情况下,麦斯顿公司直至2015年11月5日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执行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综上,被执行人国叶公司所提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不予执行2015年东执字第05755号案件。麦斯顿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本案执行程序已终结,国叶公司未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时效抗辩,而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时效抗辩应不予受理。二、首先,本案执行程序中,国叶公司未提出时效抗辩是因其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且下落不明,致使法院无法向其送达,国叶公司没有行使时效抗辩的权利系因其违法行为在先,而非法院的原因导致其未提出时效抗辩,故法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无不当。其次,国叶公司因其违法行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公司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的清算义务,具有违法性。在债权人消极行使权利与债务人违法损害他人利益之间,更应当保护债权人利益。因此,国叶公司的违法行为不应受到时效制度的保护。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驳回国叶公司的异议申请。经查,本院与东城法院所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首先,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后果对于申请执行人麦斯顿公司来说,其生效判决确定的实体权利及申请执行的公法权利并未丧失,在发现被执行人国叶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随时申请东城法院执行,且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因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执行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并不属于同一法律程序,故该程序的适用并不等同(2015)年东执字第05755号案件执行程序已终结。其次,申请执行人麦斯顿公司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事实清楚,且本案在执行中不存在被执行人国叶公司自动履行或被强制执行履行义务的情形,故被执行人国叶公司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抗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麦斯顿公司的复议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麦斯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执异69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贾奕良审判员  詹 同审判员  姜高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龙泽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