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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2民初1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赵云祥与刘秋敏、冯金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云祥,刘秋敏,冯金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民初1867号原告赵云祥,男,195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李新卓,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亚辉,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秋敏,男,196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叶县。被告冯金山(曾用名冯海山),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叶县。原告赵云祥诉被告刘秋敏、冯金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刘秋敏、冯金山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白胜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云祥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卓、李亚辉,被告刘秋敏、冯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云祥诉称,2015年12月,原告赵云祥在被告冯金山承包的新郑航空港绿化工程工地打工时,被告冯金山只支付了部分工资,大部分没有支付,拖欠原告赵云祥工资2475元整,后来冯金山的工长刘秋敏为原告出具工资欠条,经原告赵云祥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冯金山支付原告赵云祥劳动报酬2475元,被告刘秋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秋敏辩称:我在欠条上面签字属实,干活天数我对过了,因此我签了字。被告冯金山辩称:我不认可,经过被告刘秋敏转过去的工人工资,我已经支付完毕。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被告冯金山经郑州朋友介绍承包了新郑航空港绿化工程工地的部分活,被告刘秋敏带领原告赵云祥等人跟着被告冯金山干活。干活期间,被告冯金山对原告赵云祥的工钱予以清算,后原告又跟着被告刘秋敏修建厕所,原告修建厕所工钱为2475元。2016年2月3日,被告刘秋敏在欠条上签字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予清偿。本案中,原告赵云祥给被告刘秋敏干活,被告刘秋敏未能支付工资,在欠条上签字认可,可认定被告刘秋敏尚欠原告2475元的事实,该欠款应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秋敏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刘秋敏认可被告冯金山已将原告的工资清算完毕,原告跟着其干活,原告也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冯金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秋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云祥2475元;二、驳回原告赵云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秋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胜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文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