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2执29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任栎颖与王赟卿交通事故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栎颖,王赟卿,崔晓华,盐城市银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602执294号之一申请人任栎颖,女,生于1990年8月26日,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被执行人王赟卿,男,生于1987年5月8日,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被执行人崔晓华,男,生于1975年8月9日,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被执行人盐城市银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新区世纪大道7号。法定代表人黄福源,总经理。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江苏省东台市望海西路69号。负责人栾立斌,总经理。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西河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谢行峰,总经理。被执行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国安花园一、二层。法定代表人潘国强,总经理。被执行人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9号财富中心E座28层。法定代表人谭仁孝,总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广安民初字第386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任栎颖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赟卿、崔晓华、盐城市银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任栎颖的损害赔偿款共计78065.08元,由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赔偿2597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支公司赔偿632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赔偿887元、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1265元;由王赟卿、崔晓华赔偿49305.08元、盐城市银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王赟卿、崔晓华赔偿49305.0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限其在三日内履行义务及申报财产,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向本院陈述称,他们已于诉讼中将赔偿款付到了本院财政账户,本院经核实,上述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王赟卿、崔晓华、盐城市银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亦未申报财产,本院又于2017年5月2日向被执行人王赟卿、崔晓华、盐城市银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赟卿、崔晓华、盐城市银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房产,王赟卿、崔晓华亦无车辆登记信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4)广安民初字第38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王赟卿、崔晓华、盐城市银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有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院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所作出的强制措施仍然有效,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光平审判员 程 兵审判员 曾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川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