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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4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卢克云与杨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克云,杨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4民初425号原告:卢克云,女,布依族,1963年7月14日出生,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杨朋(曾用名杨小虎),男41岁,贵州省晴隆县人,住贵州省晴隆县。原告卢克云与被告杨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卢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朋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克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杨朋偿还原告借款31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0日,被告杨朋借我的现金31500元,曾约定一个月还清。由于时间到多次打电话不接,并多次找到其要求还款,而杨朋在此推脱说两个月后还,可是一直欺哄至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朋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被告杨朋写下借条一张,载明向原告卢克云借款31500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清。但实际上被告杨朋向原告卢克云借款为30000元,借条上多写的31500元包含了借款本金30000元及双方约定的利息1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朋未偿还借款,原告卢克云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原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朋向原告卢克云借款30000元,有被告杨朋签名捺印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杨朋向原告卢克云借款30000元,约定一月内还清,约定利息为1500元应为借期内利息,折算利率为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因此,原告卢克云与被告杨朋约定的利率5%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36%(月利率3%),超过部分无效,原告请求的利息应按法律规定的利率3%计算一个月为900元。综上所述,被告杨朋应偿还原告卢克云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900元共30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卢克云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900元,共计30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4元,由被告杨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高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昌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