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行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朱君太、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君太,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11行终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君太,男,195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紫金路36号。法定代表人叶建利,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梁文秀,该分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张虹,该分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上诉人朱君太与被上诉人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以下简称莲都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松阳县人民法院(2016)浙1124行初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阅卷并询问上诉人朱君太,被上诉人莲都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梁文秀、张虹。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8月27日丽水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丽水市国土局)作出,朱君太未经有关部门审批擅自在莲都区太平乡吾古村平阳岗违法占地720.8平方米建建筑物,其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已造成非法占用土地的事实。现依法责令朱君太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于2015年9月5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逾期不自行拆除的,丽水市国土局将组织拆除,同时查封用于施工的工具、设备和建筑材料等的限期拆除告知的行政行为。朱君太未自行拆除。2016年3月23日,在丽水市国土局及丽水市莲都区太平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太平乡政府)组织的对朱君太涉案建筑实施强制拆除过程中,朱君太采用了以将猪粪水泼到太平乡政府的现场工作人员汤某的脚上,并推搡、抱住汤某等的行为,来阻碍对案涉养殖场的拆违行动。2016年3月23日被告莲都公安分局作出丽莲公(联)行罚决字(2016)10240号行政处罚决定,以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为由,决定对朱君太行政拘留八日。朱君太已于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31日经交付丽水市拘留所拘留执行完毕。朱君太不服,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朱君太擅自建设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太平乡吾古村平阳岗的案涉养殖场没有用地审批手续,案涉的养殖场属违法的建筑物。丽水市国土局及太平乡政府在组织对朱君太涉案建筑实施强制拆除行动中,因在组织对朱君太涉案养殖场实施强制拆除前,未履行公告、催告、听取陈述和申辩等法定程序,构成程序违法。被法院判决确认丽水市国土局及太平乡政府组织拆除朱君太涉案养殖场的行政行为违法。但朱君太在丽水市国土局及太平乡政府依法履行拆除违法建筑物的过程中,对拆违人员如何采取预防消毒等措施产生分歧时,采取了将猪粪水泼到、推搡、抱住被告方的现场工作人员的行为,已构成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莲都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朱君太处以行政拘留八日,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朱君太提出的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莲都公安分局作出的丽莲公(联)行罚决字(2016)1024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君太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朱君太上诉称:在强拆前,上诉人已经与太平乡负责人协商好,上诉人在仙渡乡新建养猪场,建好一部分,搬迁一部分。太平乡政府违法强拆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太平乡政府并没有权力拆猪场,而且乡政府工作人员强拆过程中不但不消毒直闯生产区,还动手打人,太平乡政府存在滥用职权,程序违法的情形,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进行抵制应当得到支持,上诉人不构成妨碍依法执行公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莲都公安分局答辩称:一、朱君太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朱君太具有非法占地的事实,丽水市国土局对朱君太发出了限期拆除通知书,朱君太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且未自行拆除。拆违期间,朱君太暴力阻碍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将猪粪水泼到太平乡政府现场工作人员的脚上,并推搡、抱住汤某,阻挠拆违工作进行。虽然强拆行为被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根据《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因此太平乡政府对其辖区内的土地负有管理职责,故对养殖场进行拆违,是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能。因此,朱君太的行为构成妨碍依法执行公务,且朱君太使用泼洒污物的方式进行阻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二、被上诉人对于朱君太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在办理该案过程中,依法履行受案、询问查证、处罚前告知、审核审批等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朱君太作出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即使行政行为违法,在被有权机关依法撤销之前,行政行为相对人、第三人、其他国家机关亦应对其予以承认、尊重和服从,不得根据自己的判断对其无视、否定和抵抗。本案中,朱君太未经审批,擅自建设建筑物,丽水市国土局及太平乡政府组织对朱君太的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系依法执行职务行为。朱君太采取对太平乡政府工作人员推搡、搂抱、泼猪粪水等方式,阻碍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莲都区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以朱君太的行为构成阻碍依法执行职务为由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朱君太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朱君太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君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一峻审 判 员 梅剑文代理审判员 季芳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吴美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