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2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南阳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曾成、枣阳市鸿运鹏程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曾成,枣阳市鸿运鹏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2民初585号原告:南阳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仲景路二手车交易市场门面房。法定代表人:刘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杰(一般授权),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开喜(特别授权),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成,男,198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权(特别授权),男,1981年4月17日出生。被告:枣阳市鸿运鹏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316国道南与东环路交界处。法定代表人:丁小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沿河东路16号。负责人:曹俊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端(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原告南阳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曾成、枣阳市鸿运鹏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杰、周开喜,被告曾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枣阳市鸿运鹏程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阳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87207.4元(车辆损失109800元,车载货物损失37507.4元,运输费损失5000元,货物回运损失7000元,停运损失20000元,施救费1900元,鉴定费5000元,差旅费1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曾成、枣阳市鸿运鹏程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3日12时40分左右,被告曾成驾驶的鄂F×××××/鄂F×××××号大货车不按规定变更车道,在泸蓉高速蓉泸方向1090KM+100M处与同向行使的王中杰驾驶的豫R×××××大货车追尾,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车上所载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曾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187207.40元。鄂F×××××/鄂F×××××号大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被告曾成辩称,鄂F×××××/鄂F×××××号车辆已投保,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枣阳市鸿运鹏程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主车在本公司购买了保险,挂车没有购买保险,本公司在主车的保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0月23日12时40分,王中杰驾驶豫R×××××号车辆与被告曾成驾驶鄂F×××××/鄂F×××××号车辆发生追尾,造成豫R×××××号车辆及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中杰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当阳市天成公路清障施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豫R×××××号车辆进行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1900元。2017年3月3日,中恒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豫R×××××号车辆出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评估标的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豫R×××××)损失价值为1098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豫R×××××号车辆的车载货物损失为36000元。豫R×××××号车辆系原告所有。鄂F×××××/鄂F×××××号车辆挂靠在被告枣阳市鸿运鹏程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院认为,被告曾成驾驶鄂F×××××/鄂F×××××号车辆与王中杰驾驶的豫R×××××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货物等财产损失,因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枣阳市鸿运鹏程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被告曾成、枣阳市鸿运鹏程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枣阳市鸿运鹏程运输有限公司对鄂F×××××/鄂F×××××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若仍有不足,由被告曾成、枣阳市鸿运鹏程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请求的运输费损失、货物回运损失只提交了运输货物协议,未提交支付费用的相应票据,无法核实该两笔费用是否真实发生,且不属于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载货物损失为37507.40元,未扣减货物残值,本院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认可的数额36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差旅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南阳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核定为152700元(车辆损失109800元,车载货物损失36000元,施救费1900元,鉴定费5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50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南阳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1527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50700元.二、驳回原告南阳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各给付义务人汇至法院专户,收款单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号:17×××5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8元(原告南阳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曾成、枣阳市鸿运鹏程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04元,由原告南阳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玉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