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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21执2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宁增玲、谢志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增玲,谢志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721执212-7号申请执行人宁增玲,女,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农民,住。被执行人谢志懂,男,199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农民,住。申请执行人宁增玲与被执行人谢志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6)桂0721民初195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2016)桂0721民初195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确定的义务,即请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谢志懂赔偿申请执行人宁增玲经济损失32338.16元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并负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在银行、土地、房产、车辆、工商部门的财产情况,均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因被执行人长期外出,经多次查找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本院将执行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并同意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本案经依法执行,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并同意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721民初195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申请本院恢复对本院(2016)桂0721民初195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和提供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伍廼海审判员  黄耀辉审判员  潘成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日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