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4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上饶县九天实业有限公司与郑永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饶县九天实业有限公司,郑永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4民初664号原告上饶县九天实业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石狮乡尤家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13994330770。法定代表人杨志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涛,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永康,男,1981年4月1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江西省铅山县,原告上饶县九天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永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永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饶县九天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48,959元及支付相应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6日起计算利息至货款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1日至2016年7月5日期间,被告先后从原告处购买胶泥、拉缝剂、白胶、腻子粉等材料,用于酒店装修。期间被告已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8,95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货款,被告一直推诿,拒不返还。迫于无奈,原告只能向法院起诉。被告郑永康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1日至2016年7月5日期间,被告先后从原告处购买胶泥、拉缝剂、白胶、腻子粉等材料,用于酒店装修。2016年2月6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48,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给原告,约定2016年10月30日前支付该货款。自2016年3月25日开始,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材料,期间也支付过部分货款,到2016年7月,经结算,该阶段被告欠原告货款959元。被告至今共欠原告货款48,959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先后向原告购买胶泥、腻子粉等材料,经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8,959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销货清单、对账单、结算单为证,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真实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2月6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原、被告未对违约金作约定,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永康归还原告上饶县九天实业有限公司货款48,959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元,减半收取计512元,由被告郑永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书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年限为二年。审判员 詹六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章光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乙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