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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3行审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淮安市国土资源局与淮安市车桥镇金山塑料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淮安市国土资源局,淮安市车桥镇金山塑料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803行审47号申请人淮安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淮安市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6号。法定代表人韩文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其军,淮安市国土资源局淮安分局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牛智勇,淮安市国土资源局淮安分局副大队长。被申请人淮安市车桥镇金山塑料厂,住淮安市淮安区车桥镇陈河村十一组。2015年7月5日,申请人淮安市国土资源局向被申请人作出淮国土资淮罚字〔2015〕99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11日未经合法批准占用淮安区车桥镇陈河村十一组集体土地1333平方米,合2.0亩用于建设厂房。所占土地地类0.2亩为耕地,1.0亩为村集体建设用地,0.8亩为坑塘水面。其中1.0亩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处罚如下:1、责令你厂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没收你厂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交淮安区人民政府处置);3、责令你厂15日内自行拆除在不符合土地利用规划上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4、按照每平方米20元的标准对你厂进行罚款,计人民币26660元。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动履行义务。申请人淮安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本案处罚决定中责令被申请人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处罚决定书和证据材料中并未载明“建筑物”的长宽、面积等具体情况,执行标的不明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不符合法定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淮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7月5日作出的淮国土资淮罚字〔2015〕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不予执行。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十五日内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汪性国审判员  曾金年审判员  赵志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红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