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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5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柳晓霞、周安良、吉晓燕、光常亮借款合同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晓霞,周安良,吉晓燕,光常亮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5民初429号原告: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星辰,山西恒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晓霞,女被告:周安良(系柳晓霞丈夫),男被告:吉晓燕,女被告:光常亮(系吉晓燕丈夫),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振明,山西碧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柳晓霞、周安良、吉晓燕、光常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星辰,被告柳晓霞、周安良、吉晓燕、光常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柳晓霞偿还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起诉之日已欠利息13620元,2016年2月5日起利息按月利率9.72‰计算,2017年2月5日起加收50%罚息);周安良、吉晓燕、光常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柳晓霞、周安良、吉晓燕、光常亮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5日,柳晓霞与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贷款合同》,约定柳晓霞向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40万元,贷款用途为铝合金加工,利息按年利率11.66%计算,按月付息,逾期加收50%罚息,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4日止。周安良作为柳晓霞丈夫,向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了《共有人承诺函》,承诺愿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吉晓燕与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吉晓燕愿对柳晓霞的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光常亮作为吉晓燕丈夫向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了《共有人承诺函》,承诺愿对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柳晓霞发放贷款后,柳晓霞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在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派员催收后,柳晓霞还是一直推托,起诉之后柳晓霞结息15000元,截止2017年4月1日柳晓霞欠贷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13620元。柳晓霞、周安良、吉晓燕、光常亮辩称,借款属实,已支付利息15000元,三担保人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没有按照主合同约定的条件发放贷款;2、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发放贷款时没有监督贷款的使用;3、借款合同约定超过50万元应采用受托的方式进行放贷,而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柳晓霞在2016年2月5日签订合同时就一次性向柳晓霞发放了��款,存在严重的违约放贷行为,其实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主合同的内容进行了变更,没有经过三保证人的同意;4、对保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保证合同没有法律效力,原因是保证合同只规定了保证人承担的义务,没有规定贷款人没有按照主合同的义务履行时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从担保合同5.3条和9.3条等规定可以看出这份保证合同应为无效。综上,借款属实,应由借款人偿还,但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据、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影像资料、共有人承诺函及借款人保证人身份资料,以证明柳晓霞借款及周安良、吉晓燕、光常亮提供担保的事实。柳晓霞、周安良、吉晓燕、光常亮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柳晓霞、周安良、吉晓燕、光常亮对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5日,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泉信用社(以下简称柳泉信用社)与柳晓霞签订编号为********************的《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柳晓霞向柳泉信用社贷款40万元,贷款用途为铝合金加工,贷款期限从2016年02月05日起至2017年02月04日止,贷款年利率11.66%,逾期加收50%罚息,按月结息。周安良作为柳晓霞丈夫,向柳泉信用社出具了《共有人承诺函》,承诺愿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柳泉信用社与吉晓燕签订编号为********************2A01的《保证合同》,合同主要载明:为了确保柳泉信用社与柳晓霞于2016年2月5日签订的编号为********************的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光常亮作为吉晓燕丈夫向柳泉信用社出具了《共有人承诺函》,承诺愿对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柳泉信用社依约于2016年2月5日向柳晓霞发放贷款40万元。截止2017年5月24日,柳晓霞支付利息57429.99元,拖欠利息11061.6元未付。另查明:柳泉信用社营业执照载明其类型为“集体分支机构(非法人)”,是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柳泉信用社与吉晓燕签订的编号为********************2A01的《保证合同》除载明前述担保金额、保证方式、担保范围及��限外,还载明:“……★5.3贷款合同债务人与债权人协议变更贷款合同内容,除展期或增加贷款金额外,无须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在原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9.3非因债权人过错而导致本合同无效的,保证人应当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赔偿债权人全部损失……”。本院认为,柳泉信用社与柳晓霞签订贷款合同,并按约向柳晓霞发放贷款40万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有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确认,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柳泉信用社与吉晓燕签订的保证合同,周安良、光常亮分别给柳泉信用社出具的《共有人承诺函》,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应予以确认,均与柳泉信用社形成连带责任保证关系。柳晓霞、周安良、吉晓燕、光常亮无证据证明柳泉信用社给吉晓燕贷款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其所述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没有按照主合同约定的条件发放贷款、发放贷款时没有监督贷款的使用、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2016年2月5日签订合同时就一次性向柳晓霞发放贷款存在严重的违约放贷行为、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主合同的内容进行了变更没有经过三保证人的同意、从担保合同5.3和9.3等规定看保证合同只规定了保证人承担的义务、没有规定原告没有按照主合同的义务履行时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无疑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故保证合同没有法律效力的意见既无证据证明,又无法理依据,其意见不予采信。现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柳泉信用社的设立机构,向柳晓霞、周安良、吉晓燕、光常亮主张还款和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柳晓霞、周安良、吉晓燕、光常亮亦无异议,应予准许。综上所述,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贷款人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贷款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偿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借款人的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柳晓霞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年利率11.66%计算支付借款利息,由周安良、吉晓燕、光常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晓霞偿还原告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6年5月24日前利息11061.6元,2016年5月25日起按年利率11.66%计算,2017年2月5日起加收50%罚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周安良、吉晓燕、光常亮对被告柳晓霞贷款40万元的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4元,由被告柳晓霞、周安良、吉晓燕、光常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奇审 判 员  高文斌人民陪审员  郝彩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孔慧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