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1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孙海勤与阜阳创伤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海勤,阜阳创伤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3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海勤,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林,安徽盛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创伤医院,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法定代表人:张丽,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魏,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海勤因与被上诉人阜阳创伤医院(以下简称创伤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5)州民一初字第03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海勤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臆测鉴定意见书,应当按照40%的责任比例判决创伤医院承担责任;2、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的判决不合理。创伤医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海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创伤医院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后孙海勤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创伤医院赔偿医疗费19904.38元、护理费10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营养费2790元、残疾赔偿金86616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残疾器具费2000元,合计146888.38元,按40%参与度计算为58755.32元;鉴定费1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孙海勤因双侧输尿管结石、双肾结石前往创伤医院就医。2014年2月18日,该院对孙海勤实施硬膜外麻醉下行钬激光碎石术。2014年2月20日,孙海勤出院创伤医院出院证记载:“出院诊断:1.:1.双侧输尿管结石伴双肾积水,右肾结石;2.脑梗塞?;出院医嘱载明:1.多饮水休息;2.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脑梗塞?)3.一个月拔除体内双J管。”。出院记录中对孙海勤出院时存在的异常情况无记载,且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与出院证内容不完全相符。2014年2月21日,孙海勤因左侧肢体无力入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脑梗死、高脂血症及急性结石性胆囊炎,共住院17天。2014年4月至6月间,孙海勤前往阜阳市中医医院就诊,被诊断脑梗塞、双肾结石,共住院52天。2015年7月11日,孙海勤在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左侧肾积水、左侧结石、左侧输尿管上段结石、右肾积水及脑梗后遗症,共住院5天。2015年8月25日,孙海勤在安徽医科大学第四附属医院对左肾结石伴左肾积水、右肾结石伴积水及脑梗塞后遗症进行治疗,共住院12天。2015年9月,孙海勤认为创伤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将其起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孙海勤对创伤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申请行司法鉴定。2016年8月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1.阜阳创伤医院对孙海勤的诊断行为存在医疗过失,其过失与孙海勤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医方的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2.孙海勤为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3.孙海勤目前情况不存在护理依赖;4.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为准。”孙海勤支付鉴定费17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孙海勤系农业户口,其向法院举证的阜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共五张,分别为:1.阜阳市中医院治疗脑梗死(入院时间2014年4月18日出院时间2014年5月15日)开支医疗费5514.99元;2.阜阳市中医院治疗脑梗死(入院时间2014年5月19日出院时间2014年6月13日)开支医疗费5410.35元;3.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尿道结石(入院时间2015年7月11日出院时间2015年7月21日)开支医疗费2593.1元;4.安徽医科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治疗肾结石(入院日期2015年7月21日出院日期2015年7月27日)开支医疗费10135.66元;5.安徽医科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治疗肾结石(入院日期2015年8月25日出院日期2015年9月6日)开支医疗费16153.80元。上述费用中(阜阳市中医院)治疗脑梗死的医疗费合计为10925.34元。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孙海勤因患双侧输尿管结石伴肾结石入院治疗,创伤医院对孙海勤施钬激光碎石手术后,诱发脑梗塞。因创伤医院未尽到告知义务,创伤医院构成医疗过失。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京博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5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创伤医院的责任程度应为次要责任(参与度建议为20%-30%)。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孙海勤治疗脑梗死而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925.34元(5514.99元+5410.35元)、护理费4420元(52天×8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52天×30元/天);营养费1560元(52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51940.8元(10821元/年×[20年-(68岁-60岁)]×40%)、精神抚慰金酌情30000元为宜、鉴定费17000元,合计117406.14元。创伤医院作为医疗机构依法应对孙海勤术后出现的脑梗塞并发症这一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孙海勤所患双侧输尿管结石伴肾结石属于自身原有疾病,且无证据证实与诉争医疗损害具有关联性,对其要求创伤医院赔偿因治疗尿道结石及肾结石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孙海勤要求创伤医院赔偿交通费、住宿费、残疾器具费,因未能就上述费用的实际发生举证予以证明,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庭审中,孙海勤仅提供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阜阳市人民医院及安徽医科大学第四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但未能举证证明因治疗脑梗死而开支医疗费的具体数额,对该部分费用,孙海勤仍有权另行主张。后续治疗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案予以主张。创伤医院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阜阳创伤医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孙海勤各项经济损失35221.84元(117406.14元×30%);二、驳回孙海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创伤医院负担690元,孙海勤负担161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关于创伤医院过错参与度的鉴定,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创伤医院的责任程度应为次要责任(参与度建议为20%-30%),孙海勤对此亦明确表示无异议。一审法院参照该鉴定意见书关于创伤医院的过错程度酌定创伤医院对孙海勤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不予变更。因创伤医院在本次纠纷中存在医疗过错,过程参与度一审酌定30%,故对于孙海勤因创伤医院的过错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一审判决创伤医院在其过错程度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孙海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一审判决不合理,创伤医院应当全额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孙海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孙海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丽红审判员 孙 颖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明丽附:(2017)皖12民终133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