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2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于西征与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政府、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于西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政府,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28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西征,男,195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泰华街93号。法定代表人:刘建芳,该区区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93号。法定代表人:张进标,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于西征因与被申请人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政府、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一终字第010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于西征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对第一被申请人提交的“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石政发【2008】73号通知”证据,未当庭出示、未经质证,并将该通知作为裁定结果所依据的事实,剥夺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和当庭直接辩论的权利。二、二审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被申请人把申请人的太阳能热水器由平顶屋面移设至平改坡的楼顶斜坡屋面上,侵犯了申请人顺畅地检修维护太阳能和圆满地使用自己太阳能热水器的物权使用权的民事权益,侵犯了物权。一审法院把损害事实和后果作为适用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的物权请求权诉求的必需要件,把申请人的物权请求权的诉求当作侵权请求权的诉求进行审理判决,两级法院以此作为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裁判申请人举证不能,加重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不公平不公正。三、一审法院对申请人一审提交并经过举证质证的27件证据没有发表任何认证意见,申请人上诉后二审法院不予理睬,仍旧没有查清基本事实。四、一审法官不允许举证当事人对质证意见进行辩解说明,也不允许播放两个音像视频证据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剥夺当事人的质辩权利,影响案件的公平公正。五、一审法院所立一级案由“侵犯责任纠纷”错误,没有根据申请人物权请求权诉讼请求的性质确定适用的具体案由,本案案由应是排除妨害纠纷和消除危险纠纷,属于侵害物权。六、二审法院在申请人完成举证证明的情况下仍然裁定驳回申请人对远通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显失公平公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申请人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政府为了响应省委省政府三年大变样精神,提高省会城市形象,按照市街道景观综合整治的任务要求,而实施的景观综合整治工程,再审申请人原审中也认可本案诉争的太阳能安装施工工程系政府三年大变样工程组成部分,故原审认定本案不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并无不当。综上,于西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西征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新峰审判员 郝英春审判员 宋 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孟祥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