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4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黄金金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晴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金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4刑初4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金金,男,1989年8月8日生于贵州省晴隆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晴隆县。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晴隆县看守所。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公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金金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胜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金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黄金金伙同安某、黄某、叶某(三人已判刑)窜到晴隆县鸡场镇廖基盗窃移动基站正在使用的变压器,由被告人黄金金在车上放哨,安某、叶某、黄某实施盗窃。后将盗得的变压器内铜芯线拉到兴仁县下山镇街上卖给他人。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4760.00元。同时查明,被告人黄金金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6月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金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基本情况,(2015)金浦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及浦江县看守所出所登记表,被告人到案情况,户籍信息,鉴定意见通知书,(2016)黔2324刑初57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晴价鉴证字(2015)第1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龙某证言,同案犯安某、叶某、黄某供述,被告人黄金金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金金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盗窃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对被告人黄金金应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金金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金金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金金负责放哨,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黄金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出庭检察员提出对被告人黄金金在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金金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肖兵书审 判 员 杨 松人民陪审员 杨仕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江 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