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2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徐金龙、王记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金龙,王记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25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金龙,男,1998年5月3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用梅,女,住林州市,系徐金龙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瑞吉,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记妞,女,1947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虎方,男,住林州市,系王记妞儿子。上诉人徐金龙因与被上诉人王记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0581民初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金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王记妞住院的80天里面有70天不应认定,是挂床;2、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对鉴定意见中的王记妞右侧第3、4肋骨、左侧第六肋骨雇主不予认可。王记妞辩称,王记妞年龄大了,身体不好,住院期间不能起床。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极不配合法院工作,导致该案三年多才结案,在庭审中又对鉴定提出异议,但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现上诉人实际是在拖延时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记妞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抚慰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4日21时许,林州市临淇镇北大街路段,被告徐金龙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徐万洁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推手推车的王记妞由东向西步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记妞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事故后,徐金龙逃逸。2014年4月24至2014年7月14日,原告王记妞在林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80天,支出医疗费等4841.8元。出院诊断为:1、复合外伤,a、右手第一掌骨近端骨折;b、左侧第四、五后肋骨折;c、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9日原告在林州市人民医院肝胆泌尿科住院,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26日原告以胆囊结石伴急性胆囊炎住院17天。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50元,其中2100元是预交到医院,350元是交到界地骨科医院。2016年12月1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记妞做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记妞伤残等级为十级。2017年4月8日该中心针对被告徐金龙的异议答复为:被鉴定人王记妞右侧第3、4肋骨和左侧第4、5、6肋骨骨折应系同一次外伤所致,应系2014年4月24日交通事故所致;王记妞在交通事故损伤5年前食管癌手术,其手术部位与肋骨骨折部位并不一致,可以排除系食管癌手术所致肋骨骨折。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公交证字【2014】第184号认定,徐金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记妞不承担事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安全行驶,文明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责任。本案原、被告各方对公安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存在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做出的责任划分予以支持。关于王记妞的损失,应认定如下:1、医疗费4841.8元。有王记妞在林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予以证实,原告在辉县界地医院治疗费因非正式票据不予支持;林州市人民医院、林州市中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和外购药所支出医药费与交通事故受伤无关联性不予支持。2、营养费10元/天×80天=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0天=2400元。4、护理费6400元。原告主张按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予以支持,护理费计算住院期间,即80元×80天=6400元5、关于误工费。因原告事故时年龄已67岁,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原告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14108元。原告诉请14108元,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9、鉴定费1480元。以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041.8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5288元。原告王记妞上述损失由被告徐金龙赔偿33329.8元,被告徐金龙为原告垫付现金2100元应予抵销。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答复,被告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记妞各项损失共计31229.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王记妞承担1050元,被告徐金龙承担7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记妞在林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80天,支出医疗费4841.8元,但王记妞年龄较大,多处骨折,是否达到出院条件是医疗机构、医生的专业判断,上诉人虽然对住院时间有异议,但并没有证据证明王记妞在达到出院条件后拒不出院,也未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申请司法鉴定,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伤残鉴定,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提出异议,但经审核,伤残司法鉴定系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也对上诉人的异议进行了详细、专业的答复,该鉴定意见依法应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徐金龙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在与年近七旬的老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不仅不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反而逃逸,事故发生至今已三年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得到及时维护,对侵权人徐金龙应依法给予制裁。徐金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1元,由上诉人徐金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红伟审判员 苗 飞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芈方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