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3民初1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闫宝华诉闫兆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宝华,洋县磨子桥镇人民政府,闫兆利,洋县鸿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3民初1279号原告闫宝华,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祝青侠,女,汉族,农民。系闫宝华之妻。被告洋县磨子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洋县磨子桥镇磨子桥街。机构代码01603939-X。法定代表人李敏敏,镇长。委托代理人杨文博,男,汉族,居民。系磨子桥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培坤,男,汉族,农民。系磨子桥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告闫兆利,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苏兆福,男,汉族,农民。被告洋县鸿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洋县磨子桥镇磨子桥街。法定代表人尚全生,该公司经理。原告闫宝华与被告洋县磨子桥镇人民政府、闫兆利、洋县鸿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闫宝华委托代理人祝青侠,被告洋县磨子桥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杨文博、张培坤,被告闫兆利及委托代理人苏兆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达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1年5月28日被告洋县磨子桥镇人民政府经济管理委员会在磨子桥街开办集体所有制企业,取名为“洋县磨子桥综合商店”,任命被告闫兆利为经理,该企业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1995年6月13日洋县磨子桥综合商店注册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名称为“洋县华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闫兆利仍为企业负责人,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在此期间,因公司缺乏流动资金,遂向社会筹款。1996年8月13日,洋县华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其筹款一次共5000元,公司给其出具筹款单一张,约定月利率1.5%。1999年3月30日原华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工商部门批准更名为鸿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尚全生。同年8月3日被告闫兆利与鸿达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合同书,约定:原企业总资产428600元,负债702500元,一方愿交,一方愿接,债权债务转让后,由鸿达公司承担企业的一切经济责任,自负盈亏。综上,磨子桥综合商店系磨子桥镇人民政府开办的集体企业,后来变更为华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后企业再次变更为鸿达公司,但企业仍归磨子桥镇人民政府所有。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筹款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洋县磨子桥镇人民政府辩称:原洋县华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前身是原磨子桥人民公社开办的磨子桥综合商店,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后企业经理闫兆利将磨子桥综合商店更名为洋县华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1999年磨子桥镇人民政府依据上级文件规定不再保留集体企业,故对企业进行改制,债权债务一并转给尚全生,企业名称也变更为鸿达公司,并在洋县公证处进行了公正。此过程磨子桥镇人民政府没有参与,更未参与企业筹款活动。法院2000年受理了同类型的几起案件,审理执行过程镇政府均未参与,判决书也未给镇政府确认责任。综上,磨子桥镇人民政府不是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被告闫兆利辩称:因磨子桥综合商店不具有贷款资格,后经磨子桥镇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了洋县华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开始向社会筹款。在洋县华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期间,其因身体原因无法正常履职,经磨子桥镇人民政府批准,华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鸿达公司,原公司的债权债务一并转入鸿达公司,法人代表也更换为尚全生。原告所诉均属实。但其不能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鸿达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1991年5月,洋县乡镇企业局以洋乡企发【1991年】35号文件批准洋县磨子桥镇经济管理委员会开设了磨子桥综合商店。任命闫兆利担任企业负责人,何定庆任会计。同年5月28日,该综合商店在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登记名称为:洋县磨子桥镇综合商店。地址:磨子桥街。负责人:闫兆利。资金数额:壹拾壹万元。经济性质:集体所有制。经营范围:日用百货、日用化学制品、针织品、文化用品、其他食品。兼营:建筑五金、电工器材、自行车配件、调味品加工、鲜菜收购、粮油兑换。经营方式:零售。经营期限:1991年5月28日至1994年5月27日。1994年企业进行了年审。1995年6月13日洋县审计事务所对企业资产进行了审计,审验结果为:货币资金来源磨子桥信用社贷款15万元、其他贷款26万元、职工缴纳风险金4万元、企业自有流动资金6万元,共计51万元。固定资产(房地产)金额21万元。1995年7月16日闫兆利等20名股东共同选定股东代表常卫茹向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洋县华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1995年7月21日经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在原综合商店的基础上设立洋县华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华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董事会选举闫兆利为公司董事长,闫宝中、何定庆为副董事长,聘请闫兆利为公司总经理。股东有闫兆利、闫宝中、常卫茹、齐玲、白新茹、杨晓云、封云等20人,出资总额64万元。1996年8月13日,原洋县华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缺乏流动资金为由向社会筹款,向原告闫宝华筹款一次,计5000元,约定月利率1.5%,公司给原告出具筹款单一张,并加盖有洋县华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该笔借款于1998年8月15日结算利息一次。1999年3月30日,原洋县华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企业名称变更为鸿达公司。住所地仍为磨子桥街,法定代表人由闫兆利变更为尚全生,注册资本72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为20年,股东由原20人变更为尚全生、闫兆利、杨成斌、赵成庆等4人。4人出资情况为尚全生33.5万元,闫兆利31万元,赵成庆5.5万元,杨成斌2万元,总股本72万元。鸿达公司设立了公司章程。同年8月3日,洋县华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闫兆利与尚全生签订了企业债权债务转让合同书,将原洋县华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为鸿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尚全生。约定原企业总资产428600元,负债702500元,一方愿交,一方愿接。债权债务转让后,由鸿达公司承担企业的一切经济责任。约定了违约责任:若发生单方违约应承担下列责任,1、承担原有全部债务的偿还。2、承担转让后另一方的经营损失。3、原所有资产按原价交付清楚。2000年6月27日,双方对原合同进行了修改,尚全生接受债权(资产)652452.47元,承担债务997809.43元;闫兆利保留一辆价值27721.50元的汉江微汽汽车,承担债务345357.06元。该协议有闫兆利、尚全生及原会计张崇刚签字盖印。鸿达公司经营一年零六个月,法定代表人尚全生出走,公司处于歇业状态。2000年2月,磨子桥农村合作基金会、闫忠林等八户债权人向洋县人民法院起诉,洋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鸿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尚全生与闫兆利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有效,判决该笔债务由鸿达公司承担74%,闫兆利承担26%。该八案生效后,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对鸿达公司房产等经洋县物价局评估,以物抵债方式解决了该八案的执行问题。现鸿达公司厂区以院内东西走向道路为界,道路南面房屋17间现归苏兆福所有。剩余28间房屋在道路以北,院落东西长80余米,南北宽约23米,在2000年至2006年之间,闫忠明、闫文安父子通过诉讼执行程序得到院落后部五间房及房屋前后两处院落;院落中部五间房,冯永和占有三间,王昌林占有两间;院落中部东西走向五间房屋及南北走向三间房中靠北一间房屋归闫宝忠占有,剩余两间房屋归闫树成占有,闫树成死亡后,此房现由苏兆福占有;院落最前段南北走向五间两层房屋靠北一间两层归闫忠林占有;第二间两层归王晓利占有,第三、四间两层被执行给磨子桥基金会,后基金会出售给冯永和,第五间两层由何定庆占有。洋县华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截止原告起诉时尚欠洋县农村信用联社磨子桥信用社贷款本金209460元,利息200956.42元,共计410416.42元。另查明,洋县华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后来成立的鸿达公司,股东均未实际出资。本案受理后,经查,鸿达公司已被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现处于停业状态,无具体负责人。本院无法向其直接送达有关应诉材料,遂依法向其公告送达,限其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鸿达公司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洋县磨子桥镇经济管理委员会批复,营业执照,磨子桥镇政府任职文件,华天商贸有限公司设立申请,验资报告,批复,董事会记录,筹款单原件,鸿达公司变更登记,债权债务转让协议,鸿达公司董事会章程,(2000)洋经初字第181号判决书,执行情况说明及本院调查记录等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闫宝华出示原洋县华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据(筹款单)一份,被告各方亦当庭表示认可,借款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原告闫宝华诉求清偿债务之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原告闫宝华出示筹款单上显示月利息“0.0015”字样,根据交易习惯等确定月利率为1.5%。因1998年8月15日结算过利息,故原告借款利息应从1998年8月16日起计算。原洋县华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条件,即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2、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3、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4、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5、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洋县华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通过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依法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则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洋县华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后,原华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闫兆利当庭认可该笔债务确是其公司借款,故该笔借款应由华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洋县华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1999年8月3日进行了变更登记,变更为鸿达公司,债权债务关系发生转移,变更后的鸿达公司承继原华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全部债务,故该笔债务应由鸿达公司偿还。有限责任公司一经成立即以其全部资产独立对外承担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洋县磨子桥镇政府及闫兆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司于1999年8月3日转让时已资不抵债,经营一年半后即处于歇业状态,2000年2月磨子桥农村合作基金会、闫忠林等八户债权人向洋县人民法院起诉,此时其他债权人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已受到侵害,债权有可能无法实现,故原告闫宝华诉求的债务利息宜计算至2000年元月,此后的利息系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力所致,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洋县鸿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闫宝华借款本金5000元,并从1998年8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2000年1月31日止。(该借款及利息限被告洋县鸿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闫宝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洋县鸿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该款原告闫宝华已预交,被告洋县鸿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冲人民陪审员 任崇军人民陪审员 赵文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岳柯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