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7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方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刑初24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男,1967年8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南京市溧水区。被告人方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溧检诉刑诉[2017]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6日15时24分左右。被告人方某酒后无证驾驶苏A×××××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宁高新通道422KM+100M处时,被路边执勤民警抓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方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33.6mg/100ml血。被告人方某被民警当场查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系无证驾驶,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拘役一个月到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武宁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荷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