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民终33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中国铁路物资天津有限公司、昱明能源发展(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铁路物资天津有限公司,昱明能源发展(天津)有限公司,王耘,天津泰宇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民终334号之一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铁路物资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21号。法定代表人:孙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雯,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昱明能源发展(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海滨街道学街26号。法定代表人:张俊凯,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耘,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泰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国贸路18号腾达大厦407室。法定代表人:赵立志,总经理。上诉人昱明能源发展(天津)有限公司、王耘因与上诉人中国铁路物资天津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天津泰宇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初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昱明能源发展(天津)有限公司、王耘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昱明能源发展(天津)有限公司、王耘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郝德春代理审判员 秦 爽代理审判员 杨泽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世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