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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4民初字1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韩学武与全椒县襄河镇教场村下郢组、陈大平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学武,全椒县襄河镇教场村下郢组,陈大平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4民初字1009号原告:韩学武,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照,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椒县襄河镇教场村下郢组,住所地全椒县襄河镇教场村下郢组。负责人:陈新付,该组组长。被告:陈大平,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凤莲,女,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全椒县。系陈大平之妻。原告韩学武诉被告全椒县襄河镇教场村下郢组(以下简称下郢组)、陈大平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程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学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照,被告下郢组负责人陈新付、被告陈大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凤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学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下郢组继续履行2013年4月20日与韩学武签订的《全椒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2、确认2016年12月6日下郢组与陈大平签订的《全椒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并判令陈大平将下郢组给其耕种的240亩土地立即返还给韩学武耕种;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3年4月20日,韩学武与下郢组签订《全椒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将下郢组237.22亩土地经营权出租给韩学武耕种,期限自2013年4月19日至2025年10月31日止,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韩学武按约定履行了合���。2016年12月6日,下郢组又擅自与陈大平签订《全椒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将以上已流转给韩学武耕种的237.22亩土地出租给陈大平耕种。现陈大平已经对该土地强行耕种,下郢组、陈大平的行为严重侵犯了韩学武的合法权益。下郢组辩称:韩学武承包土地是事实,但承包前两年未按合同约定付租金,直至年底才付。2016年韩学武将田转给吴习年耕种,事先未通知下郢组,下郢组也不同意。2016年韩学武以种种原因不支付承包费。韩学武将吴习年带到村里,说下半年不做田了,并把合同给村主任了。下郢组将韩学武多交的半年租金、修涵道钱计5万余元退给吴习年了,村主任李某也在场。下郢组已与韩学武账算清,双方合同解除了,故下郢组将田租给陈大平耕种。陈大平辩称:下郢组的���是吴习年承包的,吴习年在旁边盖的房子与韩学武房子在一起,租金也是吴习年交的。陈大平与吴习年将修路、渠道等都算清了,钱也退给吴习年了。现在田由陈大平耕种,要求继续耕种。韩学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4月20日韩学武与下郢组签订的《全椒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收条、2016年12月5日陈大平与下郢组签订的《全椒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等证据。下郢组为反驳对方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人李某证言、转让协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补充协议》等证据。经质证,下郢组对韩学武举证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韩学武对李某证言、转让协议提出异议,认为李某作为村干部处理问题系一人,形式上有瑕疵,未对当时情况作笔录,只是通过回忆叙述,不具有客观性。转让协议“韩学武”签名已被划去,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补充协议上只有韩学武签名,没有吴习年签名。本院对下郢组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李某作为教场村干部,参与处理韩学武与下郢组履行合同的纠纷,其证言具有客观公正性,韩学武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证人证言予以确认。因转让协议中“韩学武”签名已被划掉,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补充协议》“吴习年”签名有证人证言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下郢组(甲方)与韩学武(乙方)签订《全椒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甲方将237.22亩土地经营权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12.5年,即自2013年4月19日至2025年10���31日止。乙方向甲方支付流转费实物200公斤∕亩,按本区上年国家常规大稻保护价支付现金,支付时间每年清明节付60%,割稻前付剩余部分。违约责任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甲方有权收回土地经营权。……不按时交纳土地流转费的。同日双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补充协议》,约定2013年度甲方水面乙方一次性缴纳2000元,以后每年缴纳1000元承包费,塘给乙方使用。田亩以双方实际丈量为准,今年参照甲方提供田亩计算,下年据实核算。补充协议除下郢组、韩学武签名外,吴习年也在韩学武名下签名。合同签订后,韩学武租用了上述土地。其中2013年11月25日支付租金114255元、2014年11月12日支付12100元、2015年11月19日支付13万元、2016年4月10日支付5万元。合同履行中,因租金未及时缴纳,下郢组组长陈新付、教场村村委李某���次找韩学武、吴习年索要租金。2016年下半年吴习年向下郢组缴纳了租金。2016年11月又因租金产生纠纷,吴习年提出田不想种了,要求退还承包费,于是与下郢组长陈新付进行了结算,下郢组将修路、渠道等费用加上预付的流转费用合计5万余元退还给吴习年。2016年12月5日,下郢组与陈大平签订《全椒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将下郢组240亩土地出租给陈大平耕种,期限9年。本院认为:下郢组与韩学武签订《全椒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下郢组与韩学武签订的合同是否已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下郢组与韩学武签订《全椒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韩学武多次迟延支付租金,这从韩学武提供的缴纳承包费收条可以看出。根据合同约定,下郢组有权收回土地。吴习年在韩学武与下郢组所签的补充协议上签名,也参与了合同的签订。另外,韩学武承包期间,也提出费用由吴习年缴纳,吴习年也向下郢组支付了部分租金,故下郢组有理由相信吴习年有权代表韩学武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2016年11月,下郢组与吴习年之间按解除合同退���预交的租金及其他费用的行为,本院认定下郢组与韩学武2013年4月20日签订《全椒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已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故对韩学武要求继续履行其与下郢组签订的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下郢组与陈大平签订合同并无不当,对韩学武诉请要求确认陈大平与下郢组签订合同无效,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学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韩学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程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士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二)合同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