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03民初1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刘亚利与郝先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利,郝先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3民初1017号原告:刘亚利,女,生于1977年8月2日,汉族,农民,住天水市麦积区渭南镇渭东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明(系原告刘亚利丈夫),男,农民,住天水市麦积区渭南镇渭东村***号。被告:郝先刚,男,生于1971年12月16日,汉族,公司员工,住山东省龙口市环城北路276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男,无固定职业,住天水市麦积区渭滨南路新建巷**号*栋*单元***室。原告刘亚利与被告郝先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明、被告郝先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亚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95.30元,其中医药费2745.30元、误工费1050.00、护理费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7日晚上,原告从塑料厂外出回厂时看见被告郝先刚与原告丈夫刘华明发生争吵,后郝先刚出手打刘华明,原告前去拉架时遭原告殴打,致使原告胳膊、手腕处受伤,腰部外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麦积区康宁医院住院治疗,后被诊断为:1、右上肢软组织伤;2、右手腕关节腔积液;3、腰部外伤。住院治疗7天。后经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轻微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和其丈夫的无故生非是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对于原告因本次事件导致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上述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论,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刘亚利系天水市麦积区渭南镇渭东村村民,被告郝先刚系威龙公司员工。2016年9月7日,原、被告在天水市麦积区渭南镇渭东村塑料厂附近,因原告丈夫刘华明拉沙的车被威龙公司的车挡住去路,于是原告及丈夫与被告郝先刚发生口角后引发冲突,导致原告丈夫刘明华胳膊被抓伤,原告刘亚利右胳膊受伤,被告郝先刚胳膊、右手小拇指等处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到麦积康宁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上肢软组织挫伤;2.右腕关节腔积液;3.腰部外伤。原告刘亚利自2016年9月8日住院至2016年9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7天。另在2016年9月8日,因原告所住康宁医院缺乏相应医疗设备,故原告在医师的要求下前往天水市四〇七医院进行核磁共振检查。2016年11月22日,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石佛派出所对原、被告分别给予了行政处罚。对民事部分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我院。经本院审核,因被告郝先刚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刘亚利的损失项目和数额认定为:1.医疗费2745.3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件予以认定。2.误工费738.39元。依据原告职业、住院天数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2016年度甘肃省农、林、牧业年人均工资38502元/年÷365天/年×7天=738.39元。3.护理费700元。依据陪护人员职业、住院天数的实际情况,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2016年度甘肃省农、林、牧业年人均工资38502元/年÷365天/年×7天=738.39元,原告起诉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依据《甘肃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40元,住院7天,计算为:40元/天×7天=280元。以上4项损失,共计4463.69元。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合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应当互谅互让,公平协商,冷静处理,或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但双方互不相让,双方均没有冷静对待该纠纷,以致发生打架,致原、被告均受伤。综合全案,原、被告在此事件中均有过错,且过错程度相当。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郝先刚对原告刘亚利因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及所受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郝先刚赔偿原告刘亚利医疗费2745.30元、误工费738.39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以上合计4463.69的50%,即2231.85元。二、驳回原告刘亚利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亚利负担75元,被告郝先刚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台忠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蒙浪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