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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4民初2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2965陆裕冲与张健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裕冲,张健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民初2965号原告:陆裕冲,男,1963年11月5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被告:张健飞,男,1978年1月4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原告陆裕冲与被告张健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裕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租金466元;2、拆除在租赁房屋上设置的广告牌。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海门大千商贸城24幢899号的房屋出租被告,被告在承租房屋上设置广告牌,租期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年租金2800元。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未主动迁出承租房屋,也未拆除广告牌。经原告一再催促,被告于2017年12月30日搬出,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交延期的2个月的租金466元。被告张健飞辩称,租期届满时,原告未向其发送书面通知告知其不再续租,故其未搬离承租房屋。后原告妻子于2015年12月30日打电话要求其必须搬走且第二天房屋必须交还,并答应“哪怕房租不要明天也必须要搬出去”,故其未交纳延期两个月的房租。原告向其出具其交纳的案涉房屋的全部租金的正式发票后,其愿意支付该款。原告诉请的广告牌确实系其经营过程中使用,其搬离后广告牌还未拆除。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广告牌的照片打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8日,原告陆裕冲(甲方)与被告张健飞(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出租坐落于海门市海门街道大千商贸城34幢899号房屋,租赁期限一年,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年租金为2800元,租赁期满后,本合同即终止,乙方依照合同到期日将房屋退还甲方,如乙方要求继续租赁,必须在租赁期限满一个月前书面向甲方提出,甲方同意继续租赁的,双方续签租赁合同,甲方不同意继续租赁的,无须书面答复乙方,……。租赁期间届满,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而被告未于到期日将房屋退还原告,其于2016年12月30日腾空房屋,2016年12月31日将房屋钥匙交于原告,当日双方就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二个月原告仍然占有使用的费用发生纠纷,原告报警处理,海门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警后协调未果。另查明,在案涉房屋承租过程中,被告张健飞在租赁房屋上增设了广告牌,但在其搬离后广告牌未予及时拆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在合同期间届满后双方未继续签订租赁协议,被告仍然占有使用两个月之久,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按实际占用天数向原告支付案涉房屋的占有使用费,被告辩称原告妻子承诺该费用不再收取,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且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后才交纳租金的抗辩,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房屋占使用费466元合法有据。对于被告在承租期间增设的广告牌在租赁合同终止后应予以拆除,恢复租赁物的原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健飞支付原告陆裕冲房屋占有使用费人民币466元。二、被告张健飞将其增设在海门市海门街道大千商贸城34幢899号房屋上的广告牌拆除。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张健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婷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