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30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吴春军与毛英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军,毛英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30民初580号原告吴春军,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现住正蓝旗。被告毛英杰,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现住正蓝旗。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春军诉被告毛英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英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时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春军诉称,2015年5月1日,被告毛英杰到原告经营的佳美装饰店购买装修材料,原告将装修材料送到被告房屋装修处。被告共计购买装修材料4600元,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装修材料款46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毛英杰未提供答辩。庭审中,原告吴春军出示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毛英杰尚欠原告4600元。经过庭审举证及本院审查,对原告吴春军出示的欠条本院予以确认。通过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被告毛英杰到原告吴春军经营的佳美装饰店赊购室内装修材料,总价值为4600元。5月30日,被告毛英杰为原告吴春军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吴春军催要,被告毛英杰未给付欠款。本院认为,原告吴春军与被告毛英杰形成合法的买卖关系,被告毛英杰为实际买受人,应当承担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吴春军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英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时出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毛英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吴春军货款46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毛英杰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武乌兰哈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