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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02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王某、李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孟某,宋某,赵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2刑初14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3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邢台县。因本案,2017年1月6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其住处。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9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南宫市,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邢台市桥东区。因本案,2017年1月11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其住处。被告人孟某,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邢台市邢台县。因本案,2017年1月11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其住处。被告人宋某,男,1991年12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邢台县。因本案,2017年1月11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其住处。被告人赵某,男,1976年7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邢台县。因本案,2017年1月11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其住处。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邢东检公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孟某、宋某、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李某、孟某、宋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4日8时许,在邢台市桥东区人民大街邢台县环保局门口,因经济纠纷王某与申某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纠集被告人赵某、孟某、李某、宋某用木棍对申某进行殴打,造成申某受伤。经法医鉴定,申某的体表软组织损伤系轻伤一级,左侧第8、9肋骨骨折系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等人赔偿被害人申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0元,取得其谅解。被告人王某于2017年1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某、孟某、宋某、赵某于2017年1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李某、孟某、宋某、赵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被告人王某、李某、孟某、宋某、赵某的供述,被害人申某的陈述,邢台市公安局公(冀邢)鉴(法活检)字[2016]126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刑事谅解书,投案自首情况说明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孟某、宋某、赵某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李某、孟某、宋某、赵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李某、孟某、宋某、赵某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王某、李某、孟某、宋某、赵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连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冬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