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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4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与曹优社、俞惠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曹优社,俞惠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4439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象山港路***号。负责人:杜林建,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波,该支行职员。被告:曹优社,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俞惠朝,男,195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与被告曹优社、俞惠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曹优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9904.2元;2.被告曹优社偿还借款期间内的利息624.53元,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99904.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25‰计算的逾期利息;3.被告俞惠朝对被告曹优社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曹优社、俞惠朝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优社、俞惠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借款时间: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15日。2.借款金额:100000元。3.约定利息:月利率7.5‰,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支付利息和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4.款项交付:2016年4月22日。5.借款用途:购货。6.保证情况:由俞惠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余额、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7.还款期限:2017年4月15日。8.还款情况:本金已归还95.8元,利息支付至2017年4月15日。9.尚欠本息情况:本金99904.2元以及自2017年4月16日起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小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明细对账单》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优社、俞惠朝签订的个人小额保证借款合同,由各方签字确认,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曹优社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曹优社应按约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但被告曹优社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全部还本付息的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曹优社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惠朝自愿为被告曹优社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俞惠朝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优社追偿。被告曹优社、俞惠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优社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借款人民币99904.2元及借期内利息624.53元(以后利息、罚息按月利率11.25‰从2017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俞惠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俞惠朝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优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311元,减半收取1155.5元,由被告曹优社、俞惠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仙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 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