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撤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钱玉英、钱凤与韩建和、姚建文其他侵权责任纠纷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钱玉英,钱凤,韩建和,姚建文,上海浦东金三角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撤11号原告:钱玉英,女,1961年12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钱凤,女,1988年8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志其,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青,上海恒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建和,男,1951年10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建文,男,1953年3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第三人:上海浦东金三角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江路XXX号XXX幢XXX室。法定代表人:厉瞬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海,男。原告钱玉英、钱凤与被告韩建和、姚建文、第三人上海浦东金三角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玉英、钱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志其、沈青,被告韩建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被告姚建文,第三人上海浦东金三角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玉英、钱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6)沪0115民初86495号民事调解书,并驳回被告韩建和在该案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母女关系,2006年6月21日,原告钱玉英与被告姚建文登记结婚。2007年2月7日,拆迁人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被告姚建文、案外人姚某某等七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拆迁人拆除位于浦东新区伟丰村姚家板桥55号的房屋,并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安置房屋共三套,分别为上海市浦东新区顺和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浦东新区中科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浦东新区顺和路XXX弄XXX号XXX室。2008年8月8日,原告钱玉英与被告姚建文登记离婚,但各被安置人未对房屋进行分割。原告认为自己系被拆迁人理应分得安置房屋,故于2014年5月提起诉讼要求分割房屋,案件审理中,因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姚建文涉嫌刑事犯罪,故于2015年11月13日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并将该案移送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2016年12月20日,公安局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未予立案。故原告又于2017年1月重新起诉要求分割系争房产。该案开庭时,被告姚建文当庭提供了(2016)沪0115民初86495号民事调解书,称浦东新区中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已经与被告韩建和达成了调解协议,该房屋已归被告韩建和所有。原告认为,被告姚建文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在明知所涉房屋有巨大争议的情况下,私自通过民事调解书将未分割的房屋处置给被告韩建和,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该调解书所涉案件未将原告等对房屋有权利的当事人追加进该案,造成该调解结果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请如前。被告韩建和辩称,(2016)沪0115民初86495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系双方自愿,调解内容合法,故调解书是合法有效的。房屋是在2007年转让给被告韩建和,当时两原告是明知的,故他们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调解书合法有效的。不同意原告诉请,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姚建文辩称,调解是有效的,不同意原告诉请。2007年时房屋已经交给被告韩建和了。第三人上海浦东金三角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述称,本案并非直接通过安置获得三套房,本案是以动迁款购买商品房,这不等同于原告作为拆迁安置人实际取得,本案是购房人直接买房。第三人不清楚相关情况请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两原告系母女关系,2006年6月21日,原告钱玉英与被告姚建文登记结婚。2007年2月7日,拆迁人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被告姚建文、案外人姚某某、蒋某某、李某1、李某2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居住房屋货币补偿,由拆迁人拆除位于浦东新区伟丰村姚家板桥55号的房屋,并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安置房屋共三套,分别为上海市浦东新区顺和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浦东新区中科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浦东新区顺和路XXX弄XXX号XXX室。2008年8月8日,原告钱玉英与被告姚建文登记离婚。2014年5月26日,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分配上述动迁利益。2015年11月13日,本院裁定认为被拆迁人在前述动迁地块仅有户口并无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而建造的合法有证的房屋,故相关人员涉嫌刑事犯罪,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材料移送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2016年12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无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2017年1月21日,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分割上述动迁利益。该案中,被告姚建文在该案提交(2016)沪0115民初86495号、86511号民事调解书两份,其中(2016)沪0115民初86495号民事调解书的主文内容为:“一、原告韩建和与被告姚建文于2007年11月14日签订的《房地产出售协议》有效,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中科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产权归原告韩建和所有;二、第三人上海浦东金三角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被告姚建文办理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中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同时协助被告姚建文办理将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中科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韩建和名下的手续;三、原告韩建和于2017年2月18日前支付被告姚建文剩余房款人民币50,000元;四、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0元,按诉调案件收费标准收取人民币930元,由原告韩建和负担。”另查明,(2016)沪0115民初86495号案件系韩建和于2016年11月11日填写民事起诉状起诉姚建文,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将浦东新区中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的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该案中,韩建和提交的证据有:2007年11月14日,姚建文与韩建和签署的房地产出售协议、房款收条、动迁安置协议、证明、配套商品房供应单、销售不动产发票、房地产登记申请书、维修基金交款通知、分时电表费发票、物业费、设备费发票、燃气设施费发票。2016年12月5日,本院就该案组织诉前调解,调解当事人为韩建和、姚建文、上海浦东金三角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经调解,达成了上述协议。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出具了上述调解书。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两原告作为原动迁协议的被拆迁人,在动迁利益分割确定前,与(2016)沪0115民初86495号案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现两原告未能参加该诉讼,不能归责于两原告,两原告有权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2016)沪0115民初86495号案件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基于合同所享有的是债权请求权,即请求对方依据合同履行的权利。韩建和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也为请求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在该案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及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中,却直接确认了上海市浦东新区顺和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一套归韩建和所有,该民事调解书显属有误。在当事人动迁利益尚未分割确定前,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直接确权,有可能侵犯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2016)沪0115民初86495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应予撤销。依据法律规定,第三人提出撤销之诉后,如果请求成立,但当事人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撤销之后,原调解书中被撤销的部分对于原诉讼当事人失去效力,因此,并不需要另外再做关于驳回韩建和在原诉讼中的诉讼请求的表述。关于前案《房地产出售协议》的效力及履行问题以及两原告与姚建文及其他被拆迁人之间的纠纷应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2016)沪0115民初86495号民事调解书。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0元,由被告韩建和、被告姚建文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发文人民陪审员 宋丽君人民陪审员 杨德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倩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二)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三)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对前款规定裁判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未改变或者未撤销的部分继续有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