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3民初1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姚某、姚某某、姚某某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某,姚某,姚某某,姚某某1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民初1460号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化农商银行”)。住址:安化县东坪镇建设路21号。法定代表人胡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剑锋,男,198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某,女,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长塘镇千丘村杜家村民组**号。被告:姚某,男,198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长塘镇田文村第八村民组***号。被告:姚某某,男,196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长塘镇田文村第八村民组。被告:姚某某1,女,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长塘镇田文村第八村民组。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姚某、姚某某、姚某某1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王某、姚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7696.70元,逾期加收利息3914.05元,本息合计121610.7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至清偿日);二、判决被告姚某某、姚某某1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与姚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2日被告王某、姚某因开碎石厂向原告所属长塘(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塘信用社)支行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期限30个月,利率11.13‰,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姚某某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贷款担保承诺书,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利息清至2016年3月10日,截至2017年4月11日止,被告王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正常利息15196.70元,逾期加收利息3914.05元,本息合计119110.75元。2015年7月28日,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登记为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承接其所有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借据、贷款担保承诺书要素齐全,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王某、姚某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姚某某未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均属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该债务发生在被告王某与姚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故原告主张被告王某、姚某共同偿还贷款本息、逾期加息,并由被告姚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因被告姚某某1未到场签保证合同或贷款担保承诺书,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姚某某1授权或同意担保,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姚某某1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姚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即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王某、姚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00000元,正常利息15196.70元,逾期加收利息3914.05元,本息合计119110.7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至清偿日);二、被告姚某某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7元,由被告王某、姚某、姚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逾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智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