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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1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与杨万光、长沙市女人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陈凤、潘征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杨万光,长沙市,陈凤,潘征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177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住所地宁乡县宁乡大道中段(城郊乡罗宦社区月塘组)。负责人:彭毅,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人:肖双红,女,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玉潭镇,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日升,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玉潭镇,该行职工。被告:杨万光,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玉潭镇。被告:长沙市女人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花明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杨万光,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陈凤,女,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宁乡县横市镇。被告:潘征良,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玉潭镇楚沩社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宁乡支行)与被告杨万光、长沙市女人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女人星公司)、陈凤、潘征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查封了杨万光名下的、位于宁乡县玉潭镇宁乡大道与新康路相交处(龙湾一品)5-公寓栋、产权证号为715007606的房产。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日升、被告杨万光、陈凤、潘征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宁乡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偿还我单位贷款本金1900000元,利息138075.96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20日,后段利息另行计算),本息合计2038075.9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3、判令农行宁乡支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被告杨万光于2015年7月14日在农行宁乡支行营业部借款1900000元,期限1年,于2016年7月13日到期,杨万光以其个人商业房地产作抵押。被告杨万光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20日。截至2017年3月20日,被告尚欠��款本金1900000元,利息138075.96元,本息合计2038075.96元。被告杨万光口头答辩: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我与陈凤已于2015年7月2日离婚,借款及抵押均发生在我们离婚之后,陈凤对该笔借款没有偿还责任;我请求原告给我偿还期限,希望与原告达成协议,先还利息再偿还本金。被告陈凤口头答辩:贷款时我和杨万光已离婚,我对该笔借款不需承担责任;为该笔贷款作抵押的房产我不要,要还钱可以用房产还。被告女人星公司口头辩称: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万光以女人星公司立项为由向原告贷款,用途为购买服装品牌,潘征良只是女人星公司股东之一,与这笔款项无关,该贷款用于购买服装品牌,全部由杨万光个人掌握使用,潘征良仅占公司10%的股份,对该笔钱没有掌握权。被告潘征良口头辩称:杨万光向银行贷款和担保的事宜我不知情,杨万光办理贷款手续上潘征良的名字不是我本人所签,我没有与农行宁乡支行签订过合同,也没有向农行宁乡支行贷过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杨万光身份证,拟证明借款人身份证明;证据2、陈凤身份证,拟证明借款人配偶身份证明;证据3、杨万光户口薄,拟证明户籍证明;证据4、陈凤户口薄,拟证明户籍证明;证据5、杨万光、陈凤结婚证明,拟证明婚姻证明;证据6、借款申请被告,拟证明借款申请真实性;证据7、贷款业务申请表,拟证明借款申请真实性;证据8、贷款面谈笔录,拟证明借款申请真实性;证据9、抵押承诺书,拟证明抵押的自愿性;证据10、杨万光营业企业���业执照,拟证明借款人营业实体;证据11、公司股东会决议,拟证明股东证明;证据12、营业企业股东决议,拟证明保证担保证明;证据13、借款合同,拟证明贷款真实性;证据14、抵押权登记申请表,拟证明抵押真实性;证据15、房产证,拟证明抵押真实性;证据16、土地证,拟证明抵押真实性;证据17、抵押物清单,拟证明抵押真实性;证据18、他项权证,拟证明抵押真实性;证据19、最高额抵押合同,拟证明抵押真实性;证据20、借款凭证,拟证明贷款发放真实性;证据21、贷款催收通知书,拟证明贷款到逾期催收;证据22、还款明细,拟证明还款证明;证据23、杨万光车辆行驶证,拟证明财产证明。被告杨万光、女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证据6-12、证据14-19、证据20、21、22、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13陈凤未签字,其他无异议,证据23中的车辆早已经过户了。证据11、12中的“潘征良”是杨万光找人代签的。被告陈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证据6-12、证据14-19、证据20、21、22、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13我没有签字,其他无异议。被告潘征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1、12真实性有异议,“潘征良”的名字不是我签的。2015年6月23日股东大会决议上的签字也不是我签的。证据11中2014年10月27日的股东会决议“潘征良”的名字不是我签的。被告杨万光提交了离婚协议和证明,拟证明被告杨万光与陈凤于2015年7月2日离婚。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离婚协议���异议,但是被告杨万光申请贷款时两被告未办理离婚手续。被告女人星公司、陈凤、潘征良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1、12中“潘征良”的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余证据均采信为合法有效的证据。被告杨万光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为合法有效的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杨万光与被告陈凤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7月2日在宁乡县民政局协议离婚。被告女人星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29日,法定代表人为杨万光,股东为被告杨万光、潘征良。公司注册资本3000000元,以认缴方式出资,实缴出资时限为2014年10月27日。被告杨万光认缴出资2700000元,出资比例占90%,被告潘征良认缴出资300000元,出资比例占10%。2015年6月23日,被告杨万光因女人星���司需资金购买品牌服饰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报告》,申请贷款2000000元。当日,被告杨万光向原告出具了《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被告陈凤在“(共同)申请人及配偶签字”处签了名。当日,原告处工作人员对被告杨万光、陈凤进行调查,形成《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助业贷款面谈笔录》,被告杨万光、陈凤在“借款申请人(签字)”签名。当日,被告杨万光向原告出具了《抵押承诺书》,内容为:“杨万光同志因业务需要向贵行申请个人贷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杨万光愿以位于宁乡县玉潭镇宁乡大道与新康路交汇处(龙湾一品)5栋116商铺的自有房地产为此笔贷款作抵押,房证号:宁房权证玉潭字第715007606机号,建筑面积202.46平方米,设计用途:商业;土地使用证正在办理中,用途:商住用地。抵押期限:叁年(自借款日起)”。被告陈凤在“财产共有人”处签名。《长沙市女人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2015年6月23日)显示:公司因发展需要,同意以女人星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万光名义向宁乡县农业银行申请个人贷款2000000元,时间为1年;同意用女人星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万光位于宁乡县玉潭镇宁乡大道与新康路交汇处(龙湾一品)5栋116商铺的房地产为此笔贷款提供全程抵押担保,担保时间至此笔贷款全部偿还本息;同意女人星公司股东潘征良为女人星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万光在农行的全部信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杨万光认可该决议中“潘征良”的签名是其找人代签的。2015年7月13日,被告杨万光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万光向原告借款19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5%;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按本合同约定规则执行)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的组成部分;贷款支付至邹海蓉6228481099037146074的账户内。当日,被告杨万光又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杨万光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宁乡县玉潭镇宁乡大道与新康路交汇处(龙湾一品)5-公寓栋、产权证号为宁房权证玉潭字第7150076**号的房产,为其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与原告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人民币3401300元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权的一切费用。当日,原、被告在宁乡县房屋产权管理服务中心办理房屋抵押权申请登记,次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宁房他证玉潭字第5150065**号。上述两份合同及抵押登记申请表和抵押物清单,被告陈凤均未签字。2015年7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杨万光发放贷款1900000元,当天的借款凭证显示: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日期2015年7月14日,到期日期2016年7月13日,执行利率6.54750%,逾期利率9.82125%。被告杨万光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20日,未偿还过本金。截至2017年3月20日,被告杨万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0000元,利息138075.96元,本息合计2038075.96元。本案抵押房屋即宁房权证玉潭字第7150076**号房产的房产证中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杨万光;共有情况登记为:单独所有;房屋购买时间登记为:2013年1月9日。诉讼��,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潘征良的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万光与原告之间金融借款权利义务关系清楚,被告杨万光应当依法履行合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参照前述规定,女人星公司应对涉案债务与被告杨万光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陈凤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且其成立与生效均发生在被告陈凤与杨万光离婚后,故涉案借款为杨万光的个人债务,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宁房权证玉潭字第7150076**号房产证的登记情况,��房屋购买时间为2013年1月9日,虽然发生在被告杨万光与被告陈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杨万光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的上述房产系其单独所有的财产,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凤虽然在《抵押承诺书》中签名,但被告陈凤因对涉案房屋不具有全部或部分所有权,故不需就其享有的涉案房产份额对涉案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杨万光以其单独所有的宁房权证玉潭字第7150076**号的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被告杨万光不履行到期债务,故原告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潘征良的起诉,系其民事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未损害其他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万光、长沙市女人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借款本金1900000元;二、被告杨万光、长沙市女人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138075.96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20日,后段利息按约定计算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杨万光、长沙市女人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如被告杨万光、长沙市女人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以被告杨万光抵押的位于宁乡县玉潭镇宁乡大道与新康路交汇处(龙湾一品)5-公寓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715007606、房屋他项权证号为515006514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10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104元,由被告杨万光、长沙市女人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喻奇志人民陪审员  丁碧辉人民陪审员  杨大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不成,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