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1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秀臣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刑初349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秀臣,男,196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4日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6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7]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秀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张文建、阎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秀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7日18时许,在瓦房店市光明社区东方精品街东方舞厅楼下,被告人李秀臣和毕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厮打,毕某某的朋友盛某某在拉仗的过程中被李秀臣打伤肋骨和鼻部。经法医鉴定,盛某某肋骨骨折7处构成轻伤一级,右侧鼻骨骨折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秀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秀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秀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18时许,在瓦房店市光明社区东方精品街东方舞厅楼下,被告人李秀臣和毕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发生厮打,毕某某的朋友盛某某在拉仗过程中被李秀臣打伤肋骨和鼻部。经法医鉴定,盛某某肋骨骨折7处构成轻伤一级,右侧鼻骨骨折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李秀臣的亲属已与被害人盛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盛某某对被告人李秀臣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协议书及收条、证人毕某某、胡某某、王某某、关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盛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秀臣供述与辩解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秀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秀臣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秀臣如实供述,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秀臣的亲属已与被害人盛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盛某某对被告人李秀臣表示谅解,对被告人李秀臣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李秀臣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秀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姜 辉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宋淑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