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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9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被告旬邑县城关社区东关村第一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旬邑县城关社区东关村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9民初659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陕西秦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旬邑县城关社区东关村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蒲某某,男,该组组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旬邑县城关社区东关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东关村一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东关村一组负责人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得的承包征收补偿费14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2月24日与被告组内村民蒲英龙(已故)登记结婚,成为被告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于2010年2月24日登记在被告村组,原告也一直给被告尽自己应尽的义务。被告村组的土地于2013年及2016年11月多次被征收,后将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给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被告的分配方案,原告应分得1450元,被告却拒绝给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然不予给付。东关村一组辩称,原告未在被告所在小组居住,在村上没有住宅、土地,组内未向村民分配过1450元。蒲英龙把2002年村上分配的安居房宅基地和后来在三水雅居的安置房都倒卖掉,在太村镇文家村盖房了。蒲英龙于2013年4月去世,村上于2016年为蒲英龙女儿蒲富华分配过1250元土地征收补偿款,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王某某是否为东关村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王某某应否分得东关村一组分配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应分得多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王某某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合疗本复印件各一份,来源真实,内容合法,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可以证实王某某户籍于2010年2月24日登记于东关村一组的情况,对该部分予以认定,对王某某是否具有东关村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确参与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活动,对该部分不予认定。2.残疾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某某身体状况残疾。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东关村一组提供的证据:1.会议记录一份,证明东关村一组讨论征地补偿费用分配方案时,认为王某某人户分离,不在村上居住,未尽村民义务,不应分得征地补偿款。2.证人蒲会民、蒲景春出庭作证证言,证明王某某长期不在村上居住。王某某对该两组证据质证认为,对东关村一组向村民分配1250元一节认可,对其余证据不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该两组证据可与王某某庭审陈述相印证,可以证实王某某与蒲英龙婚后,王某某长期未在东关村一组居住,未参与该组村民生产活动,故对该两组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24日,王某某与东关村一组村民蒲英龙登记结婚。同日,王某某户籍登记于东关村一组(即东关村蒲家堡)。2013年,蒲英龙去世。2017年2月20日,东关村一组召开村民会议讨论本组土地征收所得补偿费分配方案,决定每人分配1250元,认为王某某将蒲英龙召为上门女婿,未在村上生活,对其户口不认可,不向其分配补偿款。另查明,王某某与蒲英龙婚后,王某某在太村镇文家村生活。王某某现在该村耕种与前夫文万民婚后分配的人口地共6.4亩。(文万民家庭成员共4人,人均1.6亩。)本院认为,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在土地被征用后,才有权参与分配土地被征用后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费。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依据,兼顾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以及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作为判断标准。王某某婚后虽户籍登记于东关村一组,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确以该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且参与该组集体生产、生活,不能证明其与东关村一组形成了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因此,王某某不具备东关村一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具有参与分配该组土地补偿费的权利。综上所述,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武剑锋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