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4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存忠、陈廷秀与张富德、马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存忠,陈廷秀,张富德,马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民初816号原告:李存忠,男,生于1956年8月15日,住苍溪县。原告:陈廷秀,女,生于1960年3月21日,住苍溪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华,四川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富德,男,生于1970年4月28日,住苍溪县。被告:马莉(曾用名:马利),女,生于1973年4月5日,住苍溪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平,苍溪县元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存忠、陈廷秀与被告张富德、马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存忠、陈廷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富德、马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存忠、陈廷秀诉称:被告张富德、马莉系原告胞姐陈廷淑的儿子与儿媳。二被告知晓原告李存���因2013年3月在陵江镇六宝村修公路时双腿受伤致残获得53万元的赔偿款,2014年4月二被告到二原告家中以购买“红岩”牌自动卸货车跑运输为由,要求二原告将赔偿款借给二被告,二原告因亲情关系同意借款。2014年3月11日,二原告将以女儿李雪琴之名在元坝信用社开户卡号为6210330710015695343的银行卡交于二被告,二被告遂到元坝信用社取款15万元,2014年4月27日二被告因钱不够再次向二原告借款,二原告将定期存单3万元与现金2万元交于二被告,二被告并于当日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成忠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人:张富德2014年4月27日”。后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二被告都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诿,至今未偿还借款,二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付二原告借款2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资金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富德、马莉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称:1、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因购买红岩牌自动卸货车跑运输资金不够为由向原告借款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没有购买车;2、被告是在原告女儿李雪琴处借款15万元,并非在原告处借款,现已现金归还原告女儿;3、2014年4月27日原告将3万元存单和现金2万元交于被告属实,但被告将这5万元交于了实际借款人李元建。本案的事实为:原告经被告介绍李元建认识,李元建承诺借款20万元,按10%支付利息,于2014年4月达成借款协议。2016年2月3日,李元建在原借条上注明个人信息、还款方式及还款期限。因原告对李元建的不信任,要求张富德担保,但因双方对担保方式不清楚,原告要求被告以借条方式担保。此借款理应认可原告与李元建之间发生,与被告无关。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原告李存忠、陈廷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旨在证实被告张富德向原告李存忠借款属实。2、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证原件一份,旨在证实被告张富德从二原告女儿李雪琴银行卡中取款15万元。3、二原告女儿李雪琴证明原件一份,旨在证实二被告取款的银行卡虽然是以李雪琴的名字开户,但实际由二原告保管并使用。关于二被告向二原告借钱,李雪琴并不知情,被告也没有向李雪琴归还此借款。被告张富德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能证明交于二被告,也不能证明该借款属二原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李雪琴所写���本院对原告李存忠、陈廷秀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张富德向原告李存忠出具的借条,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二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证及利息清单,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四川省信用社业务凭证取款单与存款单,本院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认可;二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李雪琴的书面证明,本院予以部分认可;同时,本院对二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认可。被告张富德、马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复印件一份,旨在证实李元建为实际借款人,被告张富德为证明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此借条不属实。本院对被告张富德、马莉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此证据系李元建向原告李存忠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二被告未能提供此复印件的原件,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二原告对此借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同时,本院对二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认可。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四川省信用社业务凭证取款单与存款单,二原告对上述凭证均无异议,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上述凭证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张富德是向李雪琴借的钱。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原告李存忠、陈廷秀与被告张富德、马莉系亲戚关系,2014年被告张富德、马莉以需用资金为由向原告李存忠借款。2014年3月11日,二原告将以女儿李雪琴之名在四川苍溪农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坝支行开户的银行卡交于被告张富德,该银行卡实际使用人为二原告,被告张富德在2014年3月11日从该银行卡中取款150000元,并随即存入以自己名字开户的银行卡中。2014年4月27日,二被告又因钱不够,再次向二原告借钱,二原告遂将一张存有3万元的定期存单和现金2万元交给二被告,故被告张富德向原告李存忠借款共计200000元,并于当日被告张富德向原告李存忠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成忠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人:张富德2014年4月27日”。二原告向二被告出借的200000元是原告李存忠因修公路导致双腿受伤致残的赔偿款。另查明:原告李存忠与原告陈廷秀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张富德与被告马莉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李存忠与原告陈廷秀虽系合法夫妻关系,但被告张富德出具的借条仅载明借到原告李存忠现金200000元,并未载明原告陈廷秀,且该借款系原告李存忠伤残赔偿款,故该债权应由原告李存忠享有。对于被告张富德、马莉提出该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李元建,二被告仅为介绍人的主张,因二被告只提供了李元建向原告李存忠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李存忠对该借条不予认可,故被告张富德、马莉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富德、马莉提出是在原告女儿李雪琴处借款15万元,并非在原告处借款,现已现金归还原告女儿的主张,因二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富德向原告李存忠出具有借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违反了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富德与被告马莉系合法��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仅载明借款20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偿还期限,视为不支付利息,又未提交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可从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富德、马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存忠支付借款2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富德、马莉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振建人民陪审员 秦大华人民陪审员 余克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