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8执1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彭起超等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伯宇,彭起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8执1407号申请执行人李伯宇,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被执行人彭起超,男,1990年3月8日出生。李伯宇与彭起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的(2015)密民(商)初字第79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彭起超返还原告李伯宇借款本金七万五千元及利息;公告费五百六十元、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七十六元由被告彭起超负担。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3月1日向被执行人邮寄发送了执行通知书及风险提示、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未能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3月1日、2017年6月23日两次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查询、冻结等执行措施,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无不动产、无机动车登记信息及证券登记信息。2017年5月15日,本院将被执行人彭起超的住房公积金15900元予以提取,并按比例发还给申请执行人8828元。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人,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本院的调查结果表示认可,且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密民(商)初字第79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培成审 判 员 李兴红代理审判员 鲁跃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