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江某某、张某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张某某,吴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刑初55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男,1982年4月18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颍上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7月6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颍上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曾因寻衅滋事行为先后于2006年9月、2008年10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分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现因本案于2016年6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男,1981年8月3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寿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寿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7]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张某某、吴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张某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张某某、吴某经预谋,由被告人江某某驾车至本市金沙江路怒江北路附近逼停被害人李某驾驶的宝马驾车,由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无故对被害人的宝马轿车进行打砸,造成该车辆多处受损(经鉴定,涉案宝马BMW525LI轿车车损价格为人民币27884元)后逃离现场。2016年4月8日,被告人江某某在本市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原籍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6月12日,被告人吴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张某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董某、马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技术勘验意见书,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业务档案卡片,情况说明,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张某某、吴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张某某、吴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各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江某某、张某某、吴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谢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殷轶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