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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1行审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海安县国土资源局与南通丰林苗木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安县国土资源局,南通丰林苗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621行审204号申请人海安县国土资源局。地址:海安县海安镇江海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苏建华,国土资源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夏士同、周姣姣,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南通丰林苗木有限公司,地址:海安县雅周镇东楼村13组。法定代表人梅广勤。申请人于2016年8月26日,对被申请人作出海���土行决雅[2016]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诉讼,更未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年6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未经批准于2015年12月28日,在位于雅周镇东楼村6组的土地进行温室和绿化建设,非法占用土地面积为8409.18平方米。其中温室面积4143.31平方米,柏油路面积193.17平方米。经对照雅周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宗地为基本农田和一般农田,系禁止建设区和限制建设区,其中基本农田面积为7793.25平方米(温室面积4143.31平方米,柏油路159.19平方米),一般农用地面积为615.93平方米,不符合雅周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对照雅周镇土地利用现状,该宗地为农用地,其中耕地7793.25平方米,其他农用地面积615.93平方米。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海国土行决雅[2016]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被申请人30日内对非法占用的8216.01平方米集体土地进行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2.责令被申请人自接到通知书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93.17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并处罚款人民币3046.03元。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海安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海国土行决雅[2016]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其中行政处罚决定第1、2项由海安县国土资源局组织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爱贤审 判 员  储卫民人民陪审员  王祖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星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