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3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全安与龚少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安,龚少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3民初937号原告:王全安,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洪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祯祥,四川恒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少康,男,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原告王全安与被告龚少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全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祯祥,被告龚少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全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先后于3月29日、6月1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万元和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2014年8月至10月,被告累计偿还原告30万元借款。2016年1月21日,原告因被告仍有20万元借款尚未归还,向其催收,双方发生冲突。此后,多次催收未果。龚少康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尚欠数额也是事实。但原告邀约他人将我打伤,造成我身体受到伤害以及我经营的店铺无法经营,我要起诉原告赔偿损失,待法院判决后,我才还他的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9日被告龚少康向原告王全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全安现金人民币300000元,借款人:龚少康,2014.3.29”。2014年6月19日被告龚少康向原告王安全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全安现金人民币200000元,借款人:龚少康,2014.6.19”。后龚少康偿还了部分借款尚欠200000元未还。2016年1月21日原、被告就该债务偿还发生过纠纷。上实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两份,(2017)川1423刑初3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龚少康两次向王全安借款50万元,有龚少康向王全安出具的两份借条为凭,双方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本案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30万元借款,尚有20万元借款未偿还,因被告龚少康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龚少康向王全安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王全安要求龚少康偿还借款后,龚少康仍未偿还,因此王全安主张从2016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少康辩称应由王全安赔偿其受伤及店铺无法经营造成的损失,因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龚少康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王全安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龚少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福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