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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执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光勇诉江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光勇,江小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5执366号申请执行人李光勇,男,汉族,1970年5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被执行人江小亮,男,汉族,1984年7月1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李光勇诉江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豫0105民初229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被告江小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被执行人江小亮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李光勇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车、无房、银行亦无财产信息,暂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中暂未能实现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豫0105执36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千审 判 员  李小涛代理审判员  王 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剑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