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牛庆春与陈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庆春,陈宝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887号原告:牛庆春,男,1970年6月28日生,汉族,安徽军创五蕴劳动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陈宝林,男,1960年8月3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牛庆春与被告陈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庆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宝林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庆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宝林返还原告借款37000元人民币;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4月30日,被告陈宝林生病急需用钱向原借款17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时间,2016年9月20日因为被告做生意急需要用钱周转,原告又借给被告2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归还,还款时间到了之后,经多次讨要,被告至今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牛庆春对其诉称提供的证据为:借据2份。被告陈宝林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陈宝林向牛庆春出具了一份借据,载明:“今借牛庆春壹万柒仟元正(¥17000元)。此据。借款人:陈宝林”。2016年9月20日,宝林又向牛庆春出具了一份借据,载明:“今借牛庆春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此款在壹个月内还清。借款人:陈宝林”。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据2份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宝林出具给原告牛庆春的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陈宝林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宝林偿还借款3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宝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牛庆春借款3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5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陈宝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晓燕人民陪审员 刘敬萱人民陪审员 虞晓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