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3刑初字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杨青、巨克珍等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青,巨克珍,施宝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3刑初字99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青,男,1964年9月2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住青海省西宁市。2016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卯生,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巨克珍,男,1955年1月9日出生青海省乐都县,汉族,大学文化,退休工程技术人员,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住青海省西宁市。2016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董博俊、邢晓玲,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施宝华,男,1973年7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2016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赵德胜,青海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青、巨克珍、施宝华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晁雄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青及其辩护人刘卯生、被告人巨克珍及其辩护人董博俊、邢晓玲、被告人施宝华及其辩护人赵德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2日上午11时许,居民谢某去城中区南川西路办事处办事,在办公楼内倒地死亡。接警后的城中公安分局民警王某等人赶到事发现场,按程序对现场进行处理后,将尸体通知相关单位拉至殡仪馆。该行为引起被告人杨青、巨克珍、施宝华的不满,三人打伤执勤民警,暴力阻碍公安人员执行公务。该院认为,被告人杨青、巨克珍、施宝华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监控视频资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杨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未做辩解和陈述。其辩护人提出对指控杨青犯妨害公务罪不持异议,但本案民警王某粗暴执法,执法行为不当是引发本案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被告人杨青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较轻,且对被害人给予了经济补偿,建议对杨青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巨克珍辩称,其下楼后看见几个人围着杨青在打,其就上前询问,就被喷了辣椒水,并被人撕扯,其就用脚踢,踢到没踢到其也不知道,后来就被拉上警车了,其认为没有犯罪,请求宣告无罪。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巨克珍妨害公务不成立,巨克珍与杨青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实施殴打并致民警受伤的只是杨青一人,巨克珍没有使用暴力,公安人员处理完善后与家属发生矛盾被劝开后就应该离开,没有离开现场并增加警力的行为属违法执法。综合本案应宣告巨克珍无罪。被告人施宝华在庭审中辩称:当时杨青和巨克珍先下楼了,其下楼后看到警察和他们在推搡,其上去推搡是为了把他们劝开,警察就喷了辣椒水,其就被警察勒住了脖子,其就踢了一脚,踢到没踢到其也不清楚,其认为没有犯罪,请求宣告无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指控施宝华犯妨害公务罪不成立,施宝华没有犯罪的故意,殴打并致民警受伤的只是杨青,在这个过程中施宝华未参与、未配合、未实施暴力,造成的危害结果与施宝华的行为无因果关系。施宝华上前推搡是为了劝解,也没有与杨青共同犯罪的故意。民警违法执法的事实不可否认,故指控施宝华犯妨害公务罪不成立,应作出无罪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上午11时许,西宁市城中区南川西路居民谢某去西宁市城中区南川西路办事处办事,在办公楼内上到五层楼梯口处时突然发病倒地身亡。公安机关接到办事处工作人员报警后,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民警王某等人赶到事发现场,死者的部分亲属也赶到现场后,在与办事处工作人员沟通的过程中,王某按程序通知法医对现场进行处理后,通知相关单位将尸体拉至殡仪馆。该行为引起死者家属杨青、巨克珍、施宝华等人的不满,并在办公楼内与王某发生争执,被办事处工作人员劝开后,王某下楼。被告人杨青等人与办事处工作人员交谈结束后,杨青与巨克珍施宝华也先后下楼,杨青下楼后看到王某站在楼下,便上前要看和拍摄王某的警号,被拒后杨青仍坚持要看,双方发生撕扯,被告人巨克珍、施宝华等亲属也上前围着王某相互撕扯,在场的其他民警便上前与王某制止情绪激动的巨克珍,欲将其带上警车时,被告人杨青从侧面冲过来挥拳击打王某头面部。后三人分别被民警控制,并被带回公安机关。经鉴定:王某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下壁骨折、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右眼球结膜下出血、右眼挫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其是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分局治安大队民警的事实;证实2016年10月12日接指挥中心指令,到城中区南川西路办事处出警,一个较胖的死者亲属突然冲到其身边,撕着其的警服,说要看警号,后死者家属都围着其,又开始撕扯其,并大声说骂的事实;证实其与民警准备先将当时情绪最激动的带眼镜的男子控制住时,突然有人冲过来从其身后用拳头在右眼上打了一拳,随后又在脸上、后脑等部位打了好几拳的事实;证实其当时脸上、鼻子里都流血了,右眼也完全看不见了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祁某的证言,证实祁某是南川西路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的事实;证实2016年10月12日上午,因谢某来办事处反映家里下水道堵塞问题后在五楼楼梯口处摔倒,经120的医生检查谢某已经死亡的事实;证实办事处工作人员给死者家属调取了谢某当时摔倒时的监控,期间城中治安大队的警察和法医来到现场,经过检查后,警察把谢某的尸体抬走了的事实;证实谢某的姐姐和姐夫当时在场,情绪比较稳定的事实;证实后来又先后来了两个男的,其中一个是死者的亲戚,他们来了之后情绪都非常激动,治安大队的警察当时告知死者的家属如何办理后续的手续,家属就围着警察大声说话,并撕扯了警察的事实;证实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向警察问了如何办理手续后转述给死者家属,并安抚他们的情绪,他们情绪稳定了之后,办事处的工作人员送这些家属下楼,下到一楼的时候,当时警察在院子里,杨青看到后就突然冲过去撕住了其中一个警官,嘴里说着什么,这时候死者家属又全部过去了,围在一起撕扯的事实;证实巨克珍与杨青动手打了警察,警察开始控制住了这几个人并准备将巨克珍带上警车的时候,杨青又突然冲向其中一个警察,从背后朝那个警察的头部打了几拳的事实;证实其看到那个警察回头的时候满脸是血,然后治安大队的警察就将这几个闹事的人带上警车带走了的事实。2.证人牛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南川西路司法所所长的事实;证实2016年12月13日许,其在办公室看到发生冲突,就赶紧下楼,下楼后,有几个群众和民警拉扯的事实;证实警察让他们上车,他们不上,后来看到有两个男子搂住一个警察的脖子、撕住警察的肩部了,接着就看见这个警察面部流了很多血,当时场面很混乱,警察的眉毛处被打破了,眼睛被打青了的事实;证实当时和警察发生冲突的群众有三、四人左右,有男有女的事实。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治安大队的民警的事实;证实2016年10月12日13时许,其接到其队民警王某的电话,称在南川西路办事处处理非正常死亡现场过程中,由于家属情绪比较激动,并且人员越聚越多,为防事态恶化需要增援警力的事实;证实其到达现场询问情况后准备离开时,杨青突然从背后拉住王某,并要撕扯王某的警号的事实;证实这个穿蓝色T恤的男子边拿手机边说”我要看清你的警号,我要将你这身皮给你脱掉”,其见状立即将这个人拉开,这时一个身穿红色绒衣的男子冲过来队里文职杨某上前将这名男子拉开,那个穿红色绒衣的男子不但不听劝阻,还要继续上前跟王某争吵,其上前协助杨某劝导这名穿红色绒衣的男子,这期间其看见刚才松开的那名穿蓝色T恤的男子又冲上去站在王某背后用拳头打的王某头部的事实;证实其发现后将这名男子拉倒在地,并警告他停止他的行为,之后将这两名男子带离现场接受调查的事实。4.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治安大队的文职的事实;证实2016年10月12日去西宁市城中区南川西路办事处出警后准备离开时,看见死者家属和民警王某撕扯了起来,一个上身穿紫色T恤的男子将民警王某从领口一把撕了过去,其赶紧下了车,下车后就看见几个文职和王某将那名上身穿紫色T恤的男子劝导在”×××”警车的左门处,一名身穿黑色皮夹克戴眼镜的男子就上前来踹了王某一脚的事实;证实王某和几名文职人员就又上前去劝导这名身穿皮夹克的男子,在劝导过程中,身穿黑色皮夹克戴眼镜的男子又踢了王某几脚的事实;证实其听见之前那名和王某发生撕扯的穿紫色T恤的男子跟死者的女儿和妻子说”捅死这帮狗,你们不用负责任”的事实;证实后来王某和袁清将这名身穿皮夹克戴眼镜男子往警车上带的时候,身穿紫色T恤的男子从王某后侧跑过来,往王某的脸上打了好几拳的事实;证实民警李某从身后将这名男子拉开,民警将这名穿黑色皮夹克戴眼镜的男子带上车后,死者的妻子、女儿、妻子的姐姐撕着其不放手,并想拉开车门将车上的穿黑色皮夹克戴眼镜的男子拉下车的事实;证实在这过程中将其的警服和所佩戴的执法记录仪被撕扯下来的事实;证实其看见王某的右眼处已经血流不止,鼻子也在流血的事实;证实其开车经穿黑色皮夹克戴眼镜的男子送到了北大街派出所,之后将王某送到了红十字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5.证人蒙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治安大队的文职人员的事实;证实2016年10月12日13时许去城中区南川西路街道办事处出警后准备离开时,一个身着蓝白相间T恤、身材较胖的中年男子从街道办事处走出来,直奔民警王某,王某当时背对着中年男子,并不知道中年男子走向他,中年男子走到王某身边一把抓住王某的领口处,将王某撕扯到面前并大声说”来,让我看看你的警号”的事实;证实后来一名身穿黑色皮衣戴眼镜的中年男子推搡王某,紧接着身材较胖、穿蓝白相间T恤的中年男子用拳头击打王某的面部,王某转身向我索要警用喷雾欲将其制服,同时其与李仁劼拉住身着皮衣戴眼镜的男子,并对其劝导,但穿皮衣的男子对其与李仁劼进行攻击,用手扇了其一巴掌,随后与民警将皮衣男子拉入警车内,并将其控制的事实;证实在车上其看到王某面部多处受伤,眼角及鼻子都在流血,眼睛红肿的很厉害的事实。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治安大队的文职人员的事实;证实2016年10月12日13时许到西宁市城中区南川西路办事处增援,后来看见三个中年男子辱骂王某的事实;证实身穿蓝紫色T恤的男子动手打了一下王某的脸,后来几个民警将撕扯王某衣服的三个中年男子分开,民警将王某的身边把那名男子强行往257警车上带,这期间男子还教唆旁边一名智障女子说”你去拿刀捅他们,捅死这些狗们,你杀了人不犯法”,这时这名智障女子就一直拉着杨某的衣服让把人放了,把杨某的左右抓烂了的事实;证实身穿蓝紫色衣服的男子冲到王某的跟前对着王某的脸上打了几拳头,王某退到一边,眼角处、鼻子处全是血,眼角处的鲜血一直往外冒的事实。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南川西路办事处隔壁开了一家主营粮油等食品的店的事实;证实2016年10月12日13时左右在南川西路办事处门口看到警察和群众厮打在了一起,有一个警察受伤了,脸上都是血的事实;证实当时这名警察站在车跟前面朝车门,一男子从办事处门口走向这个警察,当走到警察的背后时用拳头开始打警察的脸,打了几下旁边的人就过去拉开了的事实。8.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10月12日路过南川西路办事处时看见有两个警察把一个穿黑色皮夹克戴眼镜高个子的男子往警车上带,然后有一个警察在警车跟前站着,当把这个穿皮夹克的男子带上车的时候,跑来一个胖一点的男子,朝着站在车边的那个警察就冲了过去,然后就用拳头打了那个警察,当时这个警察就抱着头的事实;证实其他的警察就过来拉这个男子的事实;证实穿黑色皮夹克的男子朝一个警察的脸上打了两拳的事实。9.证人池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10月12日路过南川西路办事处时看见有三、四个男的和警察撕扯在一起,其没看清具体发生了什么,听见很混乱的声音,双方互相撕扯着,有一个警察的脸在流血的事实。三、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杨青的供述,供述了其于2016年10月12日在西宁市城中区南川西路办事处门口,因为处理其二姐夫谢某尸体的事情和民警发生了争执,从而发生了打架行为的事实;供述了其在一开始发生争执时从后面勒住了胖一点警察的脖子,被其他警察拉来了,后来其跑过去站在胖一点警察的右前方在他身上用力打了两、三拳,具体打到哪里没有注意的事实;供述了其事发当天其上身穿蓝色针织衫,下身穿蓝色牛仔裤的事实。2.被告人巨克珍的供述,供述了其看见有警察推杨青,就上前去推警察,在推搡过程中用脚踢了一脚的事实;供述其和杨青一起与警察发生了冲突,有撕扯和推搡的动作的事实;供述其没有看见杨青是否打了警察,也不清楚施宝华是否参与的事实。3.被告人施宝华的供述,供述了其于2016年10月12日前来南川西路办事处处理尸体问题与民警产生了冲突,其用双手推搡了警察的身体的事实;证实其事发当日上身穿夹克,下身穿休闲裤,棕色皮鞋、证实巨克珍上身穿黑色皮衣,带着近视眼镜、杨青身材偏胖,上身穿运动T恤的事实。四、辨认笔录1.证实辨认人祁某在第一组照片中指认9号男子是笔录中所说的死者的杨青;在第二组照片中指认1号男子是笔录中所说的死者的姐夫巨克珍;在第三组照片中指认10号男子是笔录中所说的瘦一些的男子施宝华。2.证实辨认人牛某在第一组照片中指认9号男子是笔录中所说的搂住警察脖子的男子杨青;在第二组照片中指认1号男子是笔录中所说撕扯警察肩膀的人巨克珍;在第三组照片中指认7号男子也在现场的施宝华。3.证实辨认人刘某在第一组照片中指认9号男子是笔录中所说殴打警察的人杨青;在第二组、第三组照片中表示不能辨认出殴打警察的人。4.证实辨认人韩某在第一组照片中指认3号男子是在现场杨青;在第二组照片中指认8号男子是笔录中所说的穿黑皮夹克打警察的男子巨克珍;在第三组照片中指认5号男子是笔录中所说的打警察的胖一点的男子施宝华。五、现场监控视频资料:1.民警马某、杨某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证实2016.10.12现场监控录像显示:13:29在南川西路办事处会议室内,民警向杨青等人解释移走尸体的原因,杨青等人对警察移走尸体的行为表示不满的事实;证实13:33杨青用手指点对方的动作引发民警与杨青的争吵的事实;证实13:36在办事处工作人员的劝解下,民警离开会议室的事实;证实13:55在南川西路办事处办公楼下,因为杨青要看民警警号的行为,画面中出现杨青、巨克珍、施宝华厮打民警的情景的事实;证实期间,有一女性哭闹,杨青唆使”拿把刀,把他们都捅死”的事实;证实14:15民警控制住局面,将杨青、巨克珍、施宝华三人带离现场的事实。2.办公楼内探头视频,证实死者谢某一人上至五楼楼梯口处是,手扶栏杆站立稍许后自行倒地的事实。六、鉴定意见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王某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眼球结膜下出血,右眼挫伤,构成轻微伤。鉴定意见为:王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七、其他证据1、110警情信息,证实2016年10月12日11时24分许,西宁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办事处工作人员的报案称:办事处办公楼五楼楼道内有一老者摔倒受伤,请求出警的事实。2.受案登记表,(1)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受案登记表,证实该队接110指令称:城中区南川西路办事处五楼有人死亡,由该队处警的事实。(2)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受案登记表,证实该队接110指令,有人在南川西路办事处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犯罪嫌疑人已被带至北大街派出所,要求该队到北大街接警的事实3.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0月12日15时许,接110指令,有人在南川西路办事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公安人员出警后将被告人杨青、巨克珍、施宝华带至北大街派出所。4.调解协议、收条,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青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协议的事实;证实王某收到被告人杨青赔偿款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青、巨克珍、施宝华的年龄。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青、巨克珍、施宝华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造成致一人轻伤的结果,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三被告人属暴力袭警,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杨青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杨青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巨克珍、施宝华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巨克珍、施宝华与杨青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实施殴打并致民警受伤的只是杨青一人,巨克珍、施宝华没有使用暴力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提出的公安人员处理完善后与家属发生矛盾被劝开后就应该离开,没有离开现场并增加警力的行为属违法执法,公诉机关指控巨克珍、施宝华妨害公务不成立,应宣告巨克珍、施宝华无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公安民警出警时,在发现死者亲属情绪激动的情况下,为保证办事处及工作人员的安全,调集警力,以预防和控制其他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其职责所在,不存在违法执法的情况,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青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巨克珍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施宝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云海审 判 员 雷 林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晓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