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6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乌审旗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蒋德军、吉格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审旗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蒋德军,吉格苏,蒋军伟,李芳弟,蒋玉华,彭成芳,昌汗代,乔玲玲,呼吉拉图,杨美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6民初762号原告:乌审旗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6558126948M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林荫路财政局西侧。法定代表人夏利生,系乌审旗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晓可,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85年9月25日出生,系乌审旗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风险管理部部长,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乌审旗。被告:蒋德军,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80年8月8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吉格苏,公民身份号码×××,女,蒙古族,1979年1月5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蒋军伟,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81年12月3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李芳弟,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1991年6月12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蒋玉华,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67年10月13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彭成芳,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1970年10月10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昌汗代,公民身份号码×××,男,蒙古族,1975年12月10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乔玲玲,公民身份号码×××,女,蒙古族,1979年2月13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呼吉拉图,公民身份号码×××,男,蒙古族,1983年8月24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杨美霞,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1986年4月23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乌审旗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蒋德军、吉格苏、昌汗代、乔玲玲、蒋军伟、李芳弟、蒋玉华、彭成芳、呼吉拉图、杨美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审旗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可及被告蒋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汗代、蒋玉华、蒋军伟、乔玲玲、吉格苏、彭成芳、呼吉拉图、李芳弟、杨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审旗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本案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蒋德军、吉格苏偿还本金30000元,以及截至2017年2月27日的利息2095.35元,罚息9663.15元,本息合计41758.5元。二、要求被告蒋德军、吉格苏承担从2017年2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合同相应条款计算的利息。三、要求被告昌汗代、乔玲玲、蒋军伟、李芳弟、蒋玉华、彭成芳、呼吉拉图、杨美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蒋德军、吉格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6日,被告蒋德军、吉格苏与原告签订编号为:×××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于2014年9月4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凭证(借据),在原告处办理了30000元的微小企业类农户贷款,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13.2%,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5日,逾期罚息为19.8%。被告昌汗代、乔玲玲、蒋军伟、李芳弟、蒋玉华、彭成芳、呼吉拉图、杨美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蒋德军、吉格苏欠原告本金30000元,截至2017年2月27日的利息2095.35元,罚息9663.15元,本息合计41758.5元未偿还。被告蒋德军辩称,借款本金30000元是事实,借款到期后本金及利息未付,现在资金周转困难,希望原告宽限一段时间。被告昌汗代、蒋玉华、蒋军伟、乔玲玲、吉格苏、彭成芳、呼吉拉图、李芳弟、杨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借款申请表一份、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客户承诺书一份、扣款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蒋德军、吉格苏向原告贷款3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3.2%,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5日,由被告昌汗代、乔玲玲、蒋军伟、李芳弟、蒋玉华、彭成芳、呼吉拉图、杨美霞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蒋德军、吉格苏签署了客户承诺书扣款委托书各一份的事实。被告蒋德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昌汗代、蒋玉华、蒋军伟、乔玲玲、吉格苏、彭成芳、呼吉拉图、李芳弟、杨美霞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4日,被告蒋德军、吉格苏夫妻俩共同向乌审旗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贷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3.2%,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逾期罚息为19.8%,由被告昌汗代、乔玲玲、蒋军伟、李芳弟、蒋玉华、彭成芳、呼吉拉图、杨美霞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保证期间为每笔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蒋德军、吉格苏欠原告本金30000元及截至2017年2月27日的利息2095.35元和罚息9663.15元,本息合计41758.5元未付。另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凭据中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利率上浮50%即按年利率19.8%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乌审旗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蒋德军、吉格苏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蒋德军、吉格苏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截至2017年2月27日的利息2095.35元,罚息9663.15元,本息合计4175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蒋德军、吉格苏承担从2017年2月28日起至款还清为止的利息(按本金30000元,年利率19.8%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凭证中约定,如逾期还款则利率上浮50%即按年利率19.8%计算利息,且上浮后的利率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昌汗代、乔玲玲、蒋军伟、李芳弟、蒋玉华、彭成芳、呼吉拉图、杨美霞保证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每笔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即原告起诉时并未超出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昌汗代、乔玲玲、蒋军伟、李芳弟、蒋玉华、彭成芳、呼吉拉图、杨美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格苏、昌汗代、乔玲玲、蒋军伟、李芳弟、蒋玉华、彭成芳、呼吉拉图、杨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德军、吉格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乌审旗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截至2017年2月27日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95.35元和罚息9663.15元,本息合计41758.5元。二、被告蒋德军、吉格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乌审旗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从2017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金按30000元,年利率按19.8%计算。三、被告昌汗代、乔玲玲、蒋军伟、李芳弟、蒋玉华、彭成芳、呼吉拉图、杨美霞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昌汗代、乔玲玲、蒋军伟、李芳弟、蒋玉华、彭成芳、呼吉拉图、杨美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德军、吉格苏追偿。如果未按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元,由被告蒋德军、吉格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海堂代理审判员 戴文会人民陪审员 曹佑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振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