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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11民初1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唐凯宇与张冬光、姜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凯宇,张冬光,姜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11民初1216号原告:唐凯宇,男。被告:张冬光,男。被告:姜滔,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千,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凯宇与被告张冬光、姜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凯宇、被告姜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冬光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唐凯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冬光、姜滔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唐凯宇经人介绍与张冬光、姜滔相识。2015年11月18日张冬光、姜滔以有事急需用钱为由向唐凯宇借款20万元,约定2015年12月17日前还款,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逾期归还,逾期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到期后,唐凯宇多次向张冬光、姜滔催要,至今未果。张冬光未作答辩。姜滔辩称,姜滔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唐凯宇与姜滔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唐凯宇对姜滔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所涉借款协议书及收条上的签名均为“姜涛”,与姜滔的姓名不一致,二人不是同一人,是不同的诉讼主体。且姜滔没有在借款协议书和收条上签字及捺印,姜滔未收到唐凯宇任何借款,二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根据唐凯宇的诉讼请求和姜滔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唐凯宇与张冬光、姜滔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如存在,借款本金为多少,利息如何约定的。围绕诉讼请求,唐凯宇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11月18日借款协议书、收条、银行取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张冬光、姜滔向唐凯宇借款20万元。经质证,姜滔认为借款协议书、收条上的签名为“姜涛”,与姜滔是不同的诉讼主体。收条可以证明张冬光收到唐凯宇的20万元,不能证明姜滔收到唐凯宇的借款。姜滔没有在借款协议书、收条上签字及捺印。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唐凯宇与姜滔之间形成借贷关系。2.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借款协议书上面的指印是姜滔所捺印。经质证,姜滔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认为该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第四项已明确收条上“姜涛”签名上的指印不能做出鉴定意见。又因收条上的签名笔迹也无法鉴定,故不能证明收条是姜滔出具的,不能证明姜滔收到过唐凯宇的任何借款。张冬光、姜滔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评定如下:张冬光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在审理中,经姜滔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借款协议书、收条中的三处“姜涛”签名、四处指印是否为姜滔所签、所捺印进行了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因证据不足,姜滔撤回了对三处“姜涛”签名的笔迹鉴定。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四处指印作出了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借款协议书中的三处指印与姜滔的指印为同一人所捺印;收条中的指印因特征太少且模糊,不能反映特殊本质,不能做出鉴定意见。唐凯宇、姜滔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借款协议书,根据鉴定意见,姜滔在该借款协议书上进行了捺印,经本院询问,姜滔不能对自己为何在该借款协议书上捺印及身份证被唐凯宇拍照作出合理解释,故应认定借款协议书中的“姜涛”即姜滔,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收条、银行取款凭证,能够相互佐证证实唐凯宇已将20万元借款交付给张冬光。因收条上的“姜涛”签名及指印均未能做出鉴定意见,故现本院无法认定该收条上的“姜涛”签名、指印为姜滔所签、所捺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8日,唐凯宇与张冬光、姜滔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唐凯宇借给张冬光、姜滔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1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如逾期归还,逾期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同日,唐凯宇以现金的方式将20万元交付给张冬光。张冬光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今本人张冬光收到唐凯宇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借款协议书中载明的借款人为“张冬光、姜涛”,但经鉴定,已证实姜滔在该协议书中捺印,故应认定该协议中的“姜涛”即姜滔,张冬光、姜滔共同与唐凯宇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唐凯宇已经举证证实其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应认定张冬光、姜滔共同向唐凯宇借款20万元,并实际取得借款。张冬光、姜滔在取得该借款后,应按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张冬光、姜滔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唐凯宇诉请要求张冬光、姜滔清偿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上述款项利息。姜滔抗辩称其未取得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姜滔作为成年人,应该清楚其与张冬光二人共同签订借款协议书的法律后果,已有证据证实另一借款人张冬光取得了借款,故作为共同借款人姜滔理应承担还款义务,对姜滔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唐凯宇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冬光、姜滔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给付利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冬光、姜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唐凯宇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上述款项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120元,由张冬光、姜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飞人民陪审员  汪艳家人民陪审员  李满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文智 搜索“”